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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瑋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瑋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仿冒商品,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詐得款項,有聲明狀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大學肄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款項退還,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詐得款項,業如前述,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63號
被 告 鄭瑋誠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6日,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馮子瑄」於網路上刊登販售NIKE球鞋之訊息,致呂良霸見上開訊息,與鄭瑋誠聯繫後,陷於錯誤,誤認該等商品為真品,於112年3月7日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60元至鄭瑋誠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向鄭瑋誠購買上開NIKE球鞋。
嗣呂良霸於收取上開商品後,發現非正版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良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瑋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良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儲字第1120119213號函暨所附之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商品圖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將款項退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聲明狀1紙可參等情,足見犯罪後態度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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