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竹簡,98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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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交易單據1 份、臺鐵列車座位表1 份、訂票紀錄1 份、搭乘捷運進出站資料1 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 月22日悠遊字第1120001079號函1 份暨所附個人資料1 份及交易紀錄1 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 年2 月2 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0273號函1 份暨所附消費明細1 份及交易單據1 份、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展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復持所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其守法觀念顯有欠缺,侵害被害人陳志如之財產權,是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詐得利益、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態度堪稱良好,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渠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素行尚佳,其因一時慾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給付全部賠償款項完畢等情,均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為前述詐欺得利犯行時所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消費利益,為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款項2 萬5000元一節,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為如前揭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夾鏈袋、信用卡、金融卡及個人證件等物,均未據扣案,然考量夾鏈袋之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又信用卡、金融卡及個人證件等物均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是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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