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簡上,118,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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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所為之112年度竹簡字第3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林金鳳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府後街口北大公園草坪,見被害人吳甄晴所有之Iphone12手機1只(已發還)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據為己有,未提交予服務台工作人員,而逕自放入手提袋內而離去。

嗣吳甄晴發覺手機遺失,透過手機定位功能始尋獲,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再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等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13年3月11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之簡易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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