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簡上,12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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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淳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2年10月24日所為之112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鄧淳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案發後雙方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2頁)、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53、5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簡上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甲)。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跟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屬妥適,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

據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附卷(見簡上卷第53、54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公務電話中表示被告就上開調解金額共15萬元業已提前清償完畢,並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3頁),是被告業因本案付出相當之代價,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淳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淳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鄧淳庭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侵害數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僅因未能向告訴人取款,竟率爾恐嚇告訴人,更進而傷害、毀損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就此部分均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又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考量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24號
被 告 鄧淳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淳庭於民國111年間,與姜宗泯有合夥投資糾紛,詎鄧淳庭因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安、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自111年10月5日晚間9時56分許起迄111年10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某址,上網以其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接續傳送「你店裡等 我去你家」「叫你老婆小孩小心」「你等著 我等一下就是砸」等內容之訊息予姜宗泯
而恫嚇之,致姜宗泯心生畏怖,復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2時32分許,前往姜宗泯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餐廳處,徒手將姜宗泯擺放該址之塑膠椅子6張丟擲於地而示威,致該塑膠椅子碎裂無法使用,又與姜宗泯相互拉扯,致姜宗泯受有左手上下臂、左胸口多處紅腫抓傷等傷害,並使姜宗泯所配戴之金屬項鍊1條斷裂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姜宗泯;
嗣姜宗泯不甘受損,於112年1月20日報警提告,經警取得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宗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淳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姜宗泯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上揭塑膠椅子及項鍊毀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淳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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