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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皓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111年度竹簡字第6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及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賈皓愉(下稱被告)之民國112年1月20日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所載具狀人欄僅繕打被告之姓名,而未見被告本人有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依前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
而前開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2年12月14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居所地轄區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經10日即112年12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被告迄今未依前開裁定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簡上卷第81-85頁)。
依上述規定,本案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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