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簡上,5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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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美如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所為之112年度竹簡字第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美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美如雖聲明上訴,惟並未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嗣到庭應訊後,即由其辯護人代為聲明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8頁),復經本院向被告本人確認無誤(見簡上卷第58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合議庭自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審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載),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針對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無意見,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即其父胡世雄、母親黃素卿間有民事糾紛,在思慮未周之情況下所產生之行為,該民事事件已經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其等也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懇請本院賜予緩刑,讓被告有洗心革面的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前科紀錄,其素行良好,惟其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證人黃素卿保管,實際上並未遺失,縱認其與父母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存有紛爭,本應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被告卻為牟求自身利益,委由代理人向地政機關謊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而將該等權狀遺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及公告之相關公文書上,據而補發各該所有權狀,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依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裁量權限,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坦承犯行、不爭執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並與告訴人、證人黃素卿於他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調解,此雖有該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見簡上卷第65頁至第69頁)附卷憑參,惟被告偵查中早已坦承客觀之事實經過,且觀諸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係由告訴人、證人黃素卿得支付一定價款向其購入其他房地作為其等同意宣告緩刑之條件,俾解決其等間之一切民事、刑事糾紛,並非直接由被告向告訴人等賠償款項,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實無重大變更,故原審量刑核無不當,應可維持,是被告本案提起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簡上卷第131頁)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於他案成立調解,除已解決其等間之民事糾紛外,亦因此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亭宇、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胡美如為新竹縣○○鄉○○段地號61之1、71之105、71之130、71之132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新竹縣○○鄉○○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胡美如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其母親黃素卿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0月24日,應予更正),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林晁安前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向該所承辦之公務員謊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同年月20日遺失而申請補給,並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書狀滅失切結書,致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形式審查並依法公告,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並據以補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及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美如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告發人胡世雄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黃素卿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2日新湖地登字第1110002291號函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補給登記、異議申請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
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參照)。
又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
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
經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委託代理人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謊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給,經該地政事務所依前揭規定公告,嗣經30日無人異議,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上,且據以補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晁安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惟其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母親黃素卿保管,實際上並未遺失,縱認與父母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爭
,也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被告卻捨此弗為,反為牟求自身利益,委由代理人向地政機關謊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等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及公告之相關公文書上,據而補發各該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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