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簡上,7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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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旭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2年5月10日112年度竹簡字第34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03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旭陽以兩面手法玩弄告訴人,其手段較為惡劣,惟此部分相關對話紀錄之證據資料於原審判決時尚在偵查中而未及併案審理,此部分確致影響量刑輕重情事判斷,是原審所處刑度,未及審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宜審酌上情而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率然以脅迫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上除未逾法定刑度外、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有何不當。

四、至於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原審量刑有所不當,惟查,原審已審究被告是如何以兩面手法與告訴人聯繫,並考量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且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之罰金,又被告所犯為未遂,經原審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月,已非最低之罰金刑,更非有期徒刑中之最低刑度,顯見原審已考量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且參酌前揭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所處之刑雖非重度量刑,亦無判決過輕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非可採。

況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顯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尚無明顯出入,而對被告量刑因素亦無影響。

從而,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036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或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翁貫育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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