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簡上,83,20240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恩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恩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少卿
被 告 陳恩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2號
被 告 陳恩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祈於民國112年4月7日1時許,與秦惠芬在新竹市○○區○○街0○0號3樓c8室發生爭執,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接獲110通報新竹市○○區○○街0○0號「有人吵架、有人喊救命」而前往上址,見陳恩祈與秦惠芬在該址3樓c8室爭執,且陳恩祈情緒激動,遂告知其冷靜,詎陳恩祈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稱:「你們這些警察想怎麼樣,我動手把你們打死喔我跟你講」、「你們警察喔,他媽沒雞雞啦」、「你們警察不要臉(閩南語)耖機掰」、「你們現在把我銬起來啊,銬啊銬啊」、「銬啊,我跟你講你敢銬我就告你」、「他媽的勒,什麼現行犯,我一定搞死你」等語施脅迫及當場侮辱。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恩祈之自白,(二)證人秦惠芬之證述,(三)巡佐兼副所長吳承富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員之密錄器光碟、截圖暨譯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恩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
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