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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元勲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行車執照、鑰匙),於徐元勲繳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扣押,發還徐元勲。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元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行車執照、鑰匙)係於案發前貸款購買,因遭扣押,事實上無法管理使用,車輛殘值日漸低落,且該車尚積欠貸款未償還,又與本案無關,是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擔保,爰聲請准予將該車發還被告。
另世紀人文有限公司、華巖人本有限公司、敦和開發有限公司、樸園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均經扣押,而被告為上開4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該等公司無業務活動,被告欲辦理停業,以撙節商辦租金,故需要上開4家公司之大、小章,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准予扣押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行車執照、鑰匙),並經執行扣押在案,有上開裁定、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參。
而被告本案因涉嫌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害人及被害金額甚多,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行車執照、鑰匙),依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之民國107年10月29日取得(見112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100頁),若認定被告有罪,即為犯罪所得之物,扣押係為保全日後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所必要,本不宜逕予發還。
然衡以上開汽車若久未使用,恐反而降低其價值,是本院認被告若得提供足以擔保本案將來可能追徵犯罪所得之金額,並參酌上開汽車之二手車價,及考量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扣案車輛曾經做過改裝排氣管、空力套件等語,認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行車執照、鑰匙)之擔保金應以160萬元為適當,於被告繳納上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行車執照、鑰匙)之扣押,予以發還。
四、另被告聲請發還扣押世紀人文有限公司、華巖人本有限公司、敦和開發有限公司、樸園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大、小章部分,按犯第3條、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等公司之大、小章,顯與本案有關,若經認定被告及共犯有罪,即屬應予沒收之物。
而被告雖表示其是要聲請停業,因為還有稅金、租金要繳納等語,然該等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是為共犯柳家承或黃金忠,並非被告,再者,經本院命被告提供上開4家公司大、小章經扣押後,持續支出費用之證據到院,然迄今被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明確有發還之必要,是本院認該等大、小章既屬法律規定應沒收之物,予以宣告沒收也無任何過苛之虞,是認此部分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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