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聲,119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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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林玉山



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助字第2497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玉山(下稱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執助正字第2497號指揮發監執行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助正字第2497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497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固於112年10月18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時,於執行筆錄陳稱「我要先聲請社會勞動,之後有錢我再聲請易科罰金」,並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家裡有3隻流浪狗跟3隻流浪貓,沒人可以照顧,有1隻還受傷,希望能再給我一次機會,我也還有要工作,還要請工程款我不能入監」等語,惟經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意見後,以「參照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文所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並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法秩序者。

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指示,上開函文嚴格審核是否對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包括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本件受刑人林玉山共經查獲4次酒駕犯行,屬上開函文㈠之情形,本次為第4次酒駕,查前3犯曾分別予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機會,復犯第4次酒駕,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且係駕駛危險性甚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又構成累犯,顯無視酒後駕車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人身安全之嚴重性,亦足認前次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已無從使其心生警惕,顯難收矯正之效,本案不宜予以易服社會勞動,擬發監執行」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予以發監執行,此經執行檢察官具體批示於執行案件點名單及附件,並經主任檢察官在該附件上蓋章核示,再於112年10月18日訊問程序時,經由執行書記官明確告知受刑人本案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4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附之臺中地檢署點名單上批示意見、112年10月18日執行筆錄、受刑人聲請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112年執助正字第2497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各2份、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附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為本件指揮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並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理由為詳細說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受刑人本案執行者固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1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程序審理並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惟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本屬二事,非謂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准許易科罰金。

而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已如前述。

本案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本案為第4次酒駕,前3犯已曾分別給予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機會,並於5年內第2次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再次故意犯公共危險罪,更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受刑人顯未因前所犯經給予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機會而有所警惕;

甚且,受刑人更於偵查中供稱:開車前又睡了4小時,醒來時覺得精神很好才上路,撞車是因為疲勞駕駛,與酒駕無關等語,顯然不認為其酒後駕車行為有何不當,實無足取,則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而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而仍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機會,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諭知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不予准許,應發監執行,經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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