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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文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羅文豪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與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所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原雖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與其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另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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