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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皓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皓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皓倫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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