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若涵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之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關於易科罰金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5 所示之罪,均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該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是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關於易科罰金之記載均為贅載,此贅載為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欄位 原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1 主文欄 廖若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若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2 理由欄即原裁定第3頁第6行至第7行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3 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4 附表編號2至編號5宣告刑欄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註) 有期徒刑2月。
(註) 5 附表編號2至編號5備註欄 編號2至5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7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編號2至5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7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5月確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