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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執助字第7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認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屬違法不當,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
惟如檢察官已經另為執行指揮,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對象即已不存在,本院無從裁定變更或撤銷該執行指揮之內容,自應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2年8月11日確定,經本院移送執行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併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786號案件執行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雖於112年11月14日以嘉檢松三112執助786字第1129034207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本案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惟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本案聲明異議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已另於113年3月11日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3年4月1日到場,聲明異議人按時到場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經檢察官准許等情,有嘉義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各1份在卷足憑。
據此,本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已不存在,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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