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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秀滿
被 告 連品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度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秀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秀滿因被告連品淳犯交通過失傷害等一案,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連品淳因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鄭秀滿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未見被告到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即命警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拘提,然拘提未獲,復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警至被告居所代為拘提,亦均拘提未果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61號刑事簡易判決、新竹地檢署民國112年9月8日寄存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12年9月4日追保函、112年9月8日寄存送達追保函之送達證書、112年10月3日寄存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12年9月28日追保函、112年10月5日寄存送達追保函之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字3502號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助字2147號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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