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聲,1329,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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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建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盧建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錯漏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之,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4、編號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更正為「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81號等」、「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672號等」,合先敘明。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3、4、5、6所示之罪為竊盜罪;

編號2所示之罪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雖編號1、3、4、5、6所示之竊盜罪罪質相同,然與編號2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有不同,是權衡前揭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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