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德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德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詹德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錯漏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之,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6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分別已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五、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5之備註應更正「編號1至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645號已執畢)」;
編號6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應分別更正「112年9月15日」,合先敘明。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上開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似,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