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聲,1336,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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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鈺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鈺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彭鈺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雖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

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112年12月5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編號2所示之罪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各罪間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有不同。

是權衡前揭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附表編號1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就其中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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