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聲,1362,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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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俊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1300號、110年度執更字第9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俊達(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7月確定,惟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對「對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之適用,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其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爰依法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⑹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⑴至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300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上開⑹至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978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本院確定裁判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又受刑人聲明異議之主張,並非爭執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係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判決不服,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聲明異議範疇,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受刑人主張其於上開案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一情,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程序之修正,係於上開案件⑴至⑹判決確定後之109年7月15日始施行,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案件⑺亦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認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無違誤,並於109年9月10日判決確定,是受刑人如認上開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院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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