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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新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新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周新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雖其中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
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2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編號3則為竊盜罪,參以上開各罪間,構成要件、行為態樣雖有不同,然受刑人之行為均併為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權衡前揭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附表編號1、3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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