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聲,1375,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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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芷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芷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芷柔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幫助一般洗錢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61頁至第80頁)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均為正當,於徵詢受刑人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幫助一般洗錢之金融犯罪、行為態樣相同,惟其各罪提供幫助行為時間已有間隔,並考量其各罪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不同、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應執行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詳後述)。

四、關於本件併科罰金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㈠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42條第4項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而刑法第42條第4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數罪併罰中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就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換算勞役期限為30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就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換算勞役期限為10日),此有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是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4項之規定,以勞役期限較長之附表編號1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即1千元折算1日作為本件併科罰金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縱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定應執行刑確定後能否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

六、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固經受刑人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0頁)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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