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聲,1377,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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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浩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浩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賴浩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各罪刑(共4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7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各罪刑(共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5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嗣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刑(共9罪),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6頁、第157頁至第190頁)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固然多為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類型之犯罪,而其所犯竊盜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法亦多數類似,惟各該財產犯罪之行為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被害人各異、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及所生損害亦有不同,再考量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與附表其餘所示各該竊盜、幫助詐欺等財產犯罪罪質互殊、行為態樣相異,並衡酌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原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應執行刑部分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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