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聲,138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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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鈞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鈞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羅鈞政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羅鈞政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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