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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皇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皇富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3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固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役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遍查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註) 有期徒刑1年3月(註) 有期徒刑6月(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7日至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24日 110年7月22日至110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12號,110年度偵字第109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12號,110年度偵字第109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60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110年度訴字第60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1年3月30日 111年9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60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110年度訴字第60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16日 111年5月16日 111年10月25日 備 註 1.編號1、2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0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緩刑4年確定。
2.上開緩刑宣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56號裁定撤銷,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5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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