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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瑋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瑋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瑋晟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判決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書及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705號判決書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判決及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705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依前說明,上開2判決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2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1年4月之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之罪責原則及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註) 有期徒刑6月(註) 有期徒刑6月(註) 有期徒刑6月(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4日至3月27日 111年3月28日 111年3月23日至3月25日 111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705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7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2日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705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705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8月14日 112年8月14日 備 註 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3、4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7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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