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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忠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忠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馬忠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29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似。
又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
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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