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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立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均已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3 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受刑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3 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註)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註)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3日下午3、4時許 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 111年4月8日下午6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548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461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582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日 111年6月30日 111年10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548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461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582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9日 111年8月4日 111年11月1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均已於111年10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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