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聲,88,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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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俊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俊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俊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詹俊鴻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分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4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之選項,並予以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聲字卷第9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及其中數罪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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