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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漢鐘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漢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葉漢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既未遂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共3罪)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各罪刑(共3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8至10(共3罪)、11至24(共14罪)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易緝字第21號、111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25至26所示之各罪刑(共2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4號、第7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27至29(共3罪)、30至31(共2罪)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確定;
如附表編號32至37所示之各罪刑(共6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如附表編號38至39所示之各罪刑(共2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144頁、第311頁至第397頁)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多為加重或普通竊盜案件,且犯罪行為時間多數集中於民國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所犯,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部分相類或一致,並造成多人財物損失之危害,並斟酌其所犯竊盜以外之犯罪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等,則該等犯行之罪質及行為態樣業與其所犯之加重、普通竊盜犯行不同,行為時間亦多有所間隔,復衡各罪所生危害輕重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符合數罪併罰案件編號2、3、7、8之案號欄分別誤載為111執3384號(應為111執3834號)、111執3385號(應為111執3835號)、112執187號(應為112執188號)、112執188號(應為112執187號);
編號1之得否社勞欄誤載為否(應為得),然因該回覆表就上開符合數罪併罰案件編號2、3、7、8之案由及罪刑(即各案件已定之執行刑)、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記載明確、編號1部分亦已載明案號、案由、罪刑(即該案已定之執行刑)及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回覆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97頁、第9頁至第11頁),是上開誤載應不影響受刑人簽署該回覆表之真意,附此敘明。
㈣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7、11至24、27至29、40、42、4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原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至6、8至10、25至26、30至31、32至37、38至39、4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應執行刑部分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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