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聲再,11,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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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士霆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且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士霆(下稱聲請人)有自首之情,再聲請人僅係因為友人介紹而將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共犯何灝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聲請人再前往銀行領取或轉出款項,不認識其餘共犯,並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且其所為充其量應屬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未遂。

此外,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判決違背法律程序之處:原確定判決僅經過一次準備程序和辯論程序即結案,且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未就被訴事實逐一訊問被告,程序倉促,未讓聲請人調查證據及交互詰問10多位共同被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亦未讓聲請人對於刑度案情有表示意見或答辯之機會,更未告知是3年以上之案件,而替聲請人選任法律扶助或公設辯護人辯護,使聲請人防禦權受損等,上些情況只要勘驗原審法庭錄音即可知悉。

並另請求傳喚製作其警詢筆錄之員警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有自首。

依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部分: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而設,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

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

是原確定判決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103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規定聲請再審,惟其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有何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及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有何已證明係虛偽之情況,依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再者,聲請人雖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多種判決違背法律程序之情況,惟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顯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並未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屬再審之範圍,此部分再審聲請,亦為法所不許,為不合法。

聲請人請求勘驗原審錄音,自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無理由部分:㈠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宛佩、藍于意、郭森正、廖苡岑、熊于雯、王亮皓、葉永新、黃琬玄、王儷蓉之證述、上開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及路口、提款機、銀行內之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內對話內容截圖、新竹市柿子紅快捷旅店、新竹101旅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住宿登記資料、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租單及身分證件登記資料、和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身分證件登記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共同一般洗錢犯行,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是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前述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人以下述主張提起再審,並無理由: ⒈關於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相較,係相異且法定 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涉原確定判決宣告刑輕重之量刑 問題,即非法文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號、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依前揭說明,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其再審之聲請仍必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故聲請人此部分所 指核非屬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而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 所為主張,與「罪名」無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自不得據以聲 請再審。

⒉關於聲請人主張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並非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與洗錢罪之共犯,充其量僅構成幫助詐欺、洗錢未遂 部分: ⑴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確定判決法院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 事裁定參照)。

⑵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⒊關於聲請人主張其應符合自首減刑事由,且聲請傳喚製作 其警詢筆錄之員警到庭作證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 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 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 等是。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 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 請再審。

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 即非本條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 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之科 刑所為爭執,尚與「罪名」無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所請於法 未合,為無理由。

從而,聲請人請求傳喚員警到庭作證, 證明聲請人符合自首要件乙節,既無從證明聲請人有「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事實,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 3規定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依上,聲請人所執之再審聲請理由,均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不相合,難認聲請 人已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此部分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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