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聲判,25,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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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幸川
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周孟澤律師
被 告 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略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5月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2號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再議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另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此為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2年6月23日起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陽國際公司)以被告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界先進公司)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罪,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5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2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於112年5月18日送達聲請人及其再議代理人劉煌基律師,嗣聲請人於112年5月2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經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尚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將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特性:

(一)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並非認為被告一有犯罪嫌疑即應提起公訴,而係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全部證據綜合判斷,已「有極高度之可能性(即排除合理懷疑)」認定被告應受有罪之判決時方應提公訴者而言;

反之,若被告犯行尚未達到「有極高度之可能性(即排除合理懷疑)」應受有罪之判決時,即應為不起訴處分。

蓋任何被告經檢察官提公訴後,即有到法院應訴之義務,面對法院冗長繁雜的訴訟程序,被告不但需要花費大量的時間及金錢(按選任辯護人等訴訟所需之費用),更需長期耗費精神及高度之壓力在訴訟程序的進行上,意即被告在確定是否成立犯罪前所進行之所有訴訟程序,對被告而言就是一種痛苦的折磨,其程序過程本身就是對被告最大的不利益,苟被告最後被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則其顯然係無端經歷該訴訟程序長期痛苦的折磨,故檢察官在決定起訴任何一位被告時都應該極為慎重,不能僅因有「犯罪嫌疑」就輕率起訴,即除非被告所涉嫌之犯行已達到「有極高度之可能性」(按可以排除所有合理的懷疑)而應受有罪判決之判斷時,方得提起公訴,否則輕率起訴不但違反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本質,亦是一種極不道德而應深感羞愧之行為。

(二)聲請法院准予提起自訴之機制(按修法前係聲請交付審判)乃是一種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制度,其准許與否之判斷標準應當與上開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之判斷標準相同。

以偵查階段而言,因受無罪推定原則的影響,故在文字上僅能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為描述標準;

而在起訴進入審判程序後,有罪判決在文字上則係以「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為描述標準。

惟為避免因輕率起訴而造成被告遭受無端訟累的痛苦折磨,雖「提起公訴」與「有罪判決」兩者在前開文字的描述上並不相同,但在實質內涵上均應以「被告犯行已排除所有合理懷疑」為判斷之標準,否則無法彰顯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權的本質,亦即無論在偵查中判斷「應提起公訴」或審判階段判斷「有罪」之標準均應相同。

而聲請法院准予提起自訴既係基於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目的,在程序上屬於決定提起自訴與否之階段,則其判斷准駁之標準即應與上開標準均相同。

(三)准予提起自訴之裁定不宜述敘過於詳細之理由:1、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述敘詳細得心證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依上規定,目前檢察官起訴書大抵上均未詳述其起訴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2、准予提起自訴並非有罪判決:(1)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雖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六、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適用之法律。

惟若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同法第310-1條);

另依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所製作之判決書,則均勿庸記載「理由」(同法第310-2條、同法第454條),顯然在有罪判決書內容之記載上,亦有相當大比例之判決係勿庸記載任何理由。

(2)雖同法第223條規定,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應敘述理由,惟判決所處理的各種事項均較裁定重要及繁雜,而判決既有相當大比例勿庸記載任何理由,舉重以明輕,則裁定縱然需要記載理由,除有極大或極重要的爭議必須詳予敘述外,原則應勿庸述敘「詳細」之理由(按非不敘述理由)。

3、准予提起自訴嗣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亦有可能為無罪之判決:(1)聲請法院准予提起自訴之機制乃是一種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制度,已如前所述,其係「單純在訴訟程序」上賦予告訴人另一種追訴被告犯罪之方式,故准予提起自訴之裁定究與經歷審判程序後認定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完全不同。

(2)按雖在「相對」的概念中,並無所謂絕對的正確或錯誤,惟為維持司法裁判本質上的公平性及權威性,原則上對於相同(或類似)的案件,應儘量避免出現歧異的裁判結論。

而審查是否准予提起自訴之程序僅係從所有偵查卷宗書面為形式上的判斷,與必須經嚴謹審判過程之通常訴訟程序完全不同,為避免聲請人提起自訴後影響承審法院心證之形成(按因原裁定必然傾向有罪之論述,導致承審該自訴之法院極有可能在事先形成偏見,對於被告顯然較為不利);

或造成相同案件但理由與結論卻完全不同(按准予提起自訴裁定之理由傾向有罪判決,但經提起自訴後則最後可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為避免相同案件但卻呈現不同的結論,致降低司法裁判的公平性及權威性,自不宜在裁定中敘述過多詳細的理由。

三、本件被告所涉犯嫌尚未達到「有極高度之可能性」(即可以排除所有合理的懷疑)而應受有罪判決判斷之門檻:

(一)本件被告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5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2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在案。

綜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已詳列前述被告如何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構成要件之具體理由,本院亦認為所為論述及判斷,尚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且依卷內既存之所有證據,均無足以認定被告有極高度之可能性(即排除合理懷疑)」應受有罪之判決,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

(二)次查,本件嗣經被告辯護人於112年9月21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並經本院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猶未表示任何意見,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按原為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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