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恩仁及王柔婷以被告陳瑞雯涉犯違反
-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恩仁及王柔婷原告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意圖
- (二)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
- 四、本件經聲請人林恩仁及王柔婷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 (一)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
-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除提出前述提出告訴
- (一)本件被告陳瑞雯自00年0月間至98年9月18日止未具有經
- (二)被告對外收受投資款項而進入期貨、外匯市場,已於97年
- (三)於00年00月間,被告因前述違法吸金不法行為遭調查局調
- (四)另關於被告向聲請人王柔婷稱投資獲利高達10億元(聲請
- (五)是關於被告於97年、98年間以投資其經營之期貨,而對外
- 六、經查:
- (一)按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必以告訴人就原檢察官所
-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本件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業據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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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恩仁
王柔婷
共同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陳瑞雯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於民國112 年5 月11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416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727 號),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 月21日公布,同年6 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次修正通過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恩仁及王柔婷以被告陳瑞雯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罪部分曾經判決確定,暨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乃於112年3 月6 日以110 年度偵緝字第72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於112 年5 月11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4167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並就聲請人等告訴被告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以該罪所侵害者乃國家之法益,聲請人等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告訴僅為告發性質,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而另行簽結。
上揭處分書分別於112 年5 月19日送達至聲請人林恩仁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之居所,由同居人代為收受;
於112 年5 月29日送達至聲請人王柔婷位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之居所,由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5 月18日檢紀柰112 上聲議4167字第1129031246號函1 份及送達證書2 份在卷足稽(見上聲議字第4167號卷第16、20、21頁),是以聲請人等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乃分別自112 年5 月19日及112 年5 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均加計在途期間後,聲請人林恩仁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12 年5 月31日、聲請人王柔婷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12 年6 月12日,聲請人等均於112 年5 月29日委任路春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727 號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167號卷宗全卷等查核無訛,且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緝字第727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4167號處分書1 份、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日期戳章1 份暨聲請人等委任路春鴻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1 份等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核屬112 年5 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聲請人等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且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
又前揭被告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不得聲請再議為由另行簽結部分,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審理範圍,均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恩仁及王柔婷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97年4 月8 日至00年0 月00日間,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街0 巷0 號處之「雯の店」服飾行,向聲請人林恩仁及王柔婷佯稱:其曾在證券公司任職,若將資金交予其代為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可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高額報酬並保證獲利云云,而未經許可,擅自接受聲請人林恩仁及王柔婷之委任,並簽訂「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載明:由被告擔任貨幣金融商品代操盤者,投資者(即聲請人等)不得藉以任何名義,干涉貨幣金融商品代操盤者(即被告)貨幣基金之操作方式,保證投資者每月之承諾獲利兌現等語,聲請人林恩仁及王柔婷遂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被告則簽發同額本票交予聲請人林恩仁及王柔婷收執。
被告受聲請人林恩仁及王柔婷委託後,即以其個人之期貨交易帳戶,代為操作聲請人林恩仁及王柔婷交付之投資款,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事業。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
(二)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在聲請人林恩仁位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居所及上開「雯の店」服飾行等處所,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使聲請人林恩仁及王柔婷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當面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予被告。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或避不見面,聲請人等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本件經聲請人林恩仁及王柔婷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緝字第72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4167號處分書就聲請人等告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下:
(一)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1、違反期貨交易法罪部分:本案被告於00年0 月間至00年0月00日間,因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許可證照,而非法經營期貨事業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19日以100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2386號駁回上訴,於102 年6月13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期貨事業之罪,本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實施之多次非法經營期貨事業行為,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侵害法益同一,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此部分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再行追訴。
2、詐欺罪部分:⑴、被告辯稱:我當時有投資期貨,聲請人說他們也要投資,他們算是借款給我投資,我固定給他們利息,例如100 萬元,每月拿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年利率15%至24%不等,都是用我本人名義開帳戶進行操作交易,因為他們不能賠錢,要固定拿利潤,臺灣客戶就是賺錢要分,賠錢是慢慢還,我確實有在做期貨,沒有詐欺;
我有拿到錢就會開立本票給對方,利息也會先扣掉,例如借100 萬元,一個月3 萬元利息,我實際拿到97萬元,借短期的他們是算3分利,我不會騙他們,借款就是一定要還,且記得都是借款原因,我還有陸續拿錢還給他們,但沒有全部清償,只要我有開本票、就是借款來投資;
我有叫林恩仁去凱基期貨開戶,一定有把交易期貨用的50萬元存進去,王柔婷部分也是借款,是王柔婷自己在寶來、凱基開期貨帳戶,我自已沒有在香港開戶,應該是他們自己在香港有開戶,期貨帳戶是他們自己的名字開戶,錢進出在他們手上,我被檢調調查時,他們都知道我有案件,我沒有詐欺等語。
⑵、經查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1、4、5及8號所示部分:聲請人林恩仁及王柔婷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1、4、5及8號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1、4、5及8號所示款項予被告,並經被告開立同額本票交予聲請人林恩仁及王柔婷等情,業據聲請人等指訴在卷,復有外匯基本投資契約書、本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等指述此部分事實,尚屬有據。
又聲請人林仁恩到庭陳稱:我是朋友「關玉蘭(音譯)」介紹說投資外匯基金很好,帶我去認識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這10次,被告是算利息給我,自97年7 月30日至99年2 月2 日,她陸續給我合計327 萬元2051元,款項都匯到我的郵局帳戶,算是我投資的報酬及利息所得,因為到最後她沒有再付,原本金額也沒有退款,所以認為詐騙,這部分我本人沒有開立期貨帳戶,我是把錢交給被告去操作,沒有約定要用誰帳戶操作投資,被告不用定期跟我回報投資損益,只要定期給我約定的報酬,被告是拿我們的錢去操作投資,並沒有說用借的,我覺得拿回來是利息,當初我有考慮很久,但是「關玉蘭」一直催,是「關玉蘭」說服我投資;
而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部分,被告是說急用,我想說幫忙,就借給她等語。
又聲請人王柔婷到庭陳稱:我在渣打銀行有投資連動債,於96年、97年金融海嘯投資有損失過;
我是因為朋友卓月桂也有參加被告類似本件的投資,因為相信卓月桂本身及她的姐妹也有投資,我才投資,當時我還沒有在臺灣寶來期貨開帳戶,我不知道這算利息還是佣金,被告是以自己名義下單,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部分,雙方僅約定獲利抽成20%給被告;
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部分,我是借被告95萬元,被告會還給我100 萬元,但我於98年6 月16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是因為匯太快,匯成100 萬元,這部分被告已於98年9 月1 日還款匯100 萬元至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部分並非投資款返還,而是被告拖了3 個月才還我錢;
如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部分,是被告說她去臺北開會有內線消息,1 個月獲利百分之20,借錢越多獲利越高,且保證有獲利,怎樣就是要借錢,我才借款給她;
如附表二編號8 號所示部分,是被告說投資300 萬元可以當VIP ,很快會將我的投資轉回來,所以我給她現金,被告也有開本票,我只有湊130萬元給被告,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我當時知道被告已經被調查,但我相信她等語。
是依聲請人等上開所述,應係信任友人之投資眼光,並自行評估相關借款風險及利息報酬後,出於自由意志而決定借款或投資,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受騙情形。
況被告確自00年0 月間起,以其自己名義在台証期貨公司等開立期貨帳戶,或借用其不知情胞妹陳瑞婷之名義,在台証期貨公司內開戶下單,操作投資買賣期貨乙情,業據證人陳瑞婷於調查站證述及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台証期貨公司98年7 月9 日台証期字第0980000104號函暨戶名為被告「陳瑞雯」及其胞妹「陳瑞婷」之台証期貨公司開戶文件、變更申請書、授權書及客戶交易損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斯時進行操作期貨買賣之事宜,故尚難認被告有何以虛構之代操期貨情事,訛詐聲請人等。
⑶、就如附表二編號2 及6 號所示部分:聲請人林恩仁及王柔婷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 及6 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 及6 號所示之帳戶乙情,有聲請人林恩仁及王柔婷所提供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影本各2 紙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林仁恩到庭陳稱:我確實有在香港開設帳戶,我帳號是「M7FX7123」等語。
聲請人王柔婷到庭陳稱:被告當時說她被告了,我要先匯100 萬元至香港所開帳戶,她會將之前投資款匯到該帳戶還給我,這部分只有我跟被告在場,被告確有以我名義開設帳戶,帳戶都是由被告在使用,後於99年4月19日該帳戶結清,銀行還我美金934 元,我有打電話問為何100 萬元變成2 萬9000元匯到華南銀行帳戶;
後來被告於99年6 月至11月匯40萬元到我帳戶,用於返還上開投資款,她遭調查後還有約我見面,拿現金數萬元給我,希望我不要告她,我忘記她現金還款有多少等語,有聲請人王柔婷提供其名義之FXCM帳戶自98年10月6 日至104 年3月6 日間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此部分因聲請人等既係匯款至自己名義開設之帳戶,又無積極之事證佐證所指情節,尚難單以聲請人等之匯款紀錄,遽認被告有施以詐術之行為。
⑷、就如附表二編號3 及7 號所示部分:聲請人林仁恩到庭陳稱:我太太許森妹也有開設凱基期貨帳戶,且確有50萬元款項存入,被告要我投資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等語。
聲請人王柔婷到庭陳稱:00年0 月間我跟被告約在車上,被告說怕我香港福匯帳戶被檢調單位調查,叫我去新竹市光復路寶來期貨開帳戶,她會將香港的錢匯到寶來期貨這個帳戶,並要我先匯款,所以我給被告49萬元,這筆錢被告於99年3 月2 日存入吳鎂育的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再於99年3 月10日存入我寶來期貨的帳戶,被告有給我這2 張存款憑單說明這筆錢流向,被告另有於99年4 月16日存48萬元到該帳戶,此部分我有調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但被告說我去開戶,就會還我200 萬元等語。
是依聲請人林仁恩及王柔婷所述,其等交付之50萬元、49萬元,均已匯至所指定帳戶內屬實,雖此部分未見被告簽發對應面額之本票,然依聲請人等係自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代為操作買賣,因投資定必有風險,並非穩賺不賠,業如前述,緃被告嗣後未能給付約定報酬,亦難據此推論被告自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均核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⑸、綜上所述,本件除聲請人林恩仁及王柔婷單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以不法手段,誤導聲請人等對於債信風險之判斷;
且被告斯時遭檢調進行調查時,顯已債務及訴訟纏身,此為聲請人王柔婷所不否認,實難執此推定被告當時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等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與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原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
按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進行詢問聲請人、被告及蒐集、調查證據,為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承辦檢察官就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蒐集、調查證據之內容等全部卷證資料,皆會依偵查進度綜合研析判斷,研擬進一步偵查作為,俟全案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犯罪嫌疑足夠與否,及已盡調查能事之時,即予偵結,非謂承辦檢察官必須就全部偵查取證過程,皆應事必躬親。
本件原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開庭詢問聲請人、被告及蒐集、調查證據,符合法制,並無何不妥欠當之處;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及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人之指摘,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除提出前述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之相同指訴內容外,另略以:
(一)本件被告陳瑞雯自00年0 月間至98年9 月18日止未具有經營證券期貨相關投資證照,而以代為操作期貨並承諾保本及給予高額報酬及利息所得為由,對外吸收大量資金之事實,已為鈞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以下稱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綦詳,甚至於被告因本案遭通緝經逮捕後,亦於到案後供述仍幫其客戶操作貨幣、外匯金融商品,對外繼續違法招募或吸取資金,被告同時期不僅只向聲請人等以代操作期貨而收取3 千餘萬元投資款,更向多達不特定之54人以相同手法收取高達1億3 千餘萬元投資款,被告係以承諾保本及給予高額報酬及利息所得為由吸收資金,而非是向聲請人等借款,是關於不起訴處分所為借款之認定或說法,實屬違誤。
且本案早自102 年間聲請人等即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卻因被告逃亡遭通緝方延遲偵查程序,通緝期間被告又以相類手法對外吸金高達7 千餘萬元進行違法投資,而致多位被害人再遭吸金詐騙,此一事實,亦未見原檢察官予以詳為調查,又何能遽為採信被告借款之說法?原檢察官均未就此部分詳為調查,於採證法則上足見違誤。
(二)被告對外收受投資款項而進入期貨、外匯市場,已於97年間受金融風暴之影響,操作執行期貨交易失利而將委託交易之資金虧損殆盡,當下被告虧損累計達7 千餘萬元,已無力支付允諾予投資者之獲利,仍向聲請人等以代為操作期貨、外匯、基金交易及提出「保本」、「高報酬」為由,誘使聲請人等信以為真,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4及5號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4及5號所示款項予被告,再佐以前述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於相同時期對外以代客操作期貨交易為藉口,而向該案被害人曾許束等54人表彰自己為台証期貨公司職員、夜間操盤手或兆昇公司專業經理人,並向其等宣稱:若將資金交其代為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可取得高額報酬並保證獲利之不法事實,確可證明被告以相同手法而分別詐騙聲請人等交付金錢,應構成銀行法規定之違法吸金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於00年00月間,被告因前述違法吸金不法行為遭調查局調查,不僅向聲請人林恩仁隱瞞伊實際上已無法再續自其他人處吸金之情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而分別向聲請人等訛稱因先前投資款遭鎖單拿不回來,若欲拿回投資款則需另行再開戶,方能快速取回投資款,致聲請人等信以為真而分別向香港開戶,亦將香港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交被告操作,並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3、6至8 號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3、6至8號所示款項予被告,惟聲請人等於開完戶、匯完款後,款項亦均付之大海,又遭被告詐騙得手。
而誠如前述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因違法吸金不法行為遭調查局調查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再分別向該案被害人劉鳳英等人訛稱因其等投資款遭鎖單拿不回來,若欲拿回投資款則需另行再開戶,方能快速取回投資款,致劉鳳英等人信以為真而受騙開戶並給付款項予被告之不法事實,本件被告亦同時為了再自聲請人等處取得投資款,即以前述刑事確定判決所調查並認定無誤之投資款遭鎖單及欲取回資金需再開戶及匯款等相同理由,而再向聲請人等詐騙並得手共計429 萬元,尤屬犯行明確。
(四)另關於被告向聲請人王柔婷稱投資獲利高達10億元(聲請人等再議狀錄音光碟cd4 檔)、投資款目前遭銷單(錄音光碟cd2 檔)、如何自期貨帳戶及被告香港開戶取回資金開戶(錄音光碟cd5、cd6檔)、香港開戶達VIP 之資格(錄音光碟cd15檔)、資金目前還在臺灣寶來,將操作後回款2 百萬元(錄音光碟cd7 檔)、因地檢署目前在查資金,所以要將資金抽掉,並製作假單交易,使調查人員認為資金沒有問題(錄音光碟cd8、cd9檔)…等至關被告詐騙之不法犯行,聲請人王柔婷於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起再議時所提出之被告犯行錄音光碟1片,光碟内雖是先行整理被告與聲請人王柔婷間之部分對話内容,惟所呈現被告以投資款鎖單、如何開戶再取回投資單等,則與前述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完全相符,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未察及此,而置任未論,更屬調查之不完備及違誤。
(五)是關於被告於97年、98年間以投資其經營之期貨,而對外向聲請人等(尚有諸多其他相類之投資人或款項交付者)以高利率吸收資金並用於期貨投資之行為(即被告所辯稱之借款),實已構成銀行法違法吸金及刑法詐欺取財之不法。
而被告於遭調查局調查後,竟再以投資遭鎖單及利用香港開戶可回收投資款為藉口,再次向聲請人等詐騙,致聲請人等開設香港帳戶並匯款入戶,2 度遭被告詐騙得手。
而被告二階段之犯行,依偵卷內聲請人等之指述、與被告簽訂之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聲請人等交付款項予被告、再議狀錄音光碟被告自承遭調查及投資鎖單及可利用開設香港帳戶取回投資款,再佐以前述刑事確定判決被告同時期相同之犯罪行為等事證,均可證明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確有認定被告是向聲請人等借款或被告犯行未成立之違誤,請准予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以續查明被告犯行暨追究其不法等語。
六、經查:
(一)按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必以告訴人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
若就未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案件,向法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其聲請程序自非合法。
查聲請意旨指摘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因非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範圍,聲請人等就上開部分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程序不合法,爰逕予駁回該部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此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業據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等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727 號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4167號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等本件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務,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又如民事上借貸、投資等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2、查聲請人林恩仁於歷次偵詢時指訴:⑴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部分:在96年間,我朋友關玉蘭說投資型外匯基金很好用,說被告有在操作所以帶我去認識被告,是關玉蘭說服我投資,他說他自己投資有拿回來多少、多少。
我於97年4月8日、7月7日、7 月21日、8月1日、10月13日、12月1 日、12月28日、98年1 月10日、2 月12日、5月8日都有跟被告簽署外匯基金投資契約,並且交付如契約書所載之金額給被告,被告都有簽本票給我,表示他有收到錢,我給他多少錢,他就簽署多少金額的本票給我;
當初我們沒有約定要用誰的帳戶名義操作,他只要按期每月給我約定好的報酬就好,不需要向我回報操作損益,我就是把錢交給他,他會去操作,並沒有限制他將款項入哪個帳戶,我也不知道他開設什麼帳戶;
被告97年4月8日起都有按約給我報酬,直到98年2、3月起,被告就沒有給我報酬,因為被告前3 次投資都有給我報酬,我又在被告店裡跟他簽約7 次,這7 次投資被告就沒有按月給我報酬。
(被告98年2、3月沒有給你報酬,為何你5月8日還投資?)被告一直叫我投資,他說錢慢慢會匯給我們。
就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部分:被告於98年6 月13日及8 月27日兩次都在我湖口現居地跟我說他急需要錢,借他周轉,我當場各交給他30萬元,被告各寫1 張本票給我,他說一定會還但沒有還。
(明知他缺錢要周轉,也欠你投資款,何以仍借他?)因為他一直向我要求,沒想那麼多,當時想幫他。
⑶就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部分:被告幫我在「福匯」證券商,英文為「Forex Capital Markets Ltd」,被告確實有開立我的帳戶,我的資料他都有,開立這個帳戶的目的是因為他說匯款到香港再轉回來匯款給我,這樣會比較快,匯款100 萬元是為了開戶。
⑷就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部分:00年0 月間,被告跟我說他被檢調單位調查,帳戶都已被凍結,無法還我投資款,要利用我太太林許森妹的名義開戶,我於同年月間某日在我湖口現居地交給被告50萬元作為開戶之用,後來我太太是在凱基期貨新竹分公司開設帳戶,確實款項有存入這個帳戶等語在卷(見他字第1225號卷第123至126、157、158頁、偵字第7436號卷第14、15頁、偵緝字第727 號卷第102至104頁)。
另聲請人王柔婷於歷次偵詢時指訴:⑴就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部分:我去參加朋友王玉玲舉辦的投資聚會因此認識被告,被告提到卓月桂,卓月桂當時說有投資且有拿到前幾天利息,我相信卓月桂,她本身跟她姊妹也有投資2 千萬,因卓月桂有投資,我才去投資。
我於98年6 月10日在新竹市青草湖的煙波飯店跟被告簽立外匯投資契約書,於同日到新竹市北大路國泰世華銀行匯款300 萬元到被告的渣打銀行新豐分行帳戶,該契約書並未指明要以誰名義去下單,僅寫獲利抽成百分之20給被告。
這部分被告都沒有給我任何利潤或報酬,我有問過她,她都說凍結,我於98年6 月投資,被告於同年8 月就被法務部調查。
⑵就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部分:98年6 月16日被告要我給她95萬元,我不知道是借或投資,反正我就是給她95萬元,當初有如告證七100 萬元面額本票給我,被告說2 週後要還我100 萬元,但後來拖了很久才還,被告於98年9月1日有匯款100 萬元到我的國泰世華帳戶,她已經還清我該100 萬元。
⑶就如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部分:於98年6 月25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大行情,當時我催她還我100 萬元,她就電話中跟我說這件事。
當天在新竹市經國路的俐堤SPA 館,她先拿98年8 月10日到期、面額150 萬元的本票給我,同日我再到北大路的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50 萬元到被告渣打銀行的戶頭,後面她沒有還該筆錢給我。
我當時因為已經豁下去了,且我朋友已經投資了千萬,我想說沒問題。
⑷就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部分:被告被檢調單位調查,我也去做證,所以我知道此事,98年10月被告跟我說資金現在被凍結了,無法還之前欠我的錢,被告要我準備資料在香港福匯開戶,且要我先匯100 萬元到該帳戶,說會把我之前的投資款匯到新開的帳戶還給我,我把我的資料交給被告去開戶,她的確有去開戶,我帳戶密碼沒有自己操作使用,都是給她用。
我於98年10月6、7日各匯49萬元到香港福匯帳戶,也有拿2 萬元現金給她,後來於99年4 月19日該福匯帳戶清結,銀行還我934 元美金。
⑸就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部分:00年0 月間,被告叫我去光復路寶來期貨開帳戶,說會把香港的錢匯到寶來的這個帳戶。
我於99年3月2 日在新竹市麥當勞附近被告車上給她49萬元,她後來有給我告證九的2 張影本(即後述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影本2 份),說99年3月2日錢存入吳鎂育的凱基證券帳戶,99年3 月10日有把49萬元存入我的寶來帳戶。
⑹就如附表二編號8 號所示部分:99年4 月20日在新竹市區被告的車上,我問她為何錢都沒有還我,她說因為我跟她是有關係的人,怕帳戶被檢調單位調查,所以錢才沒有還我,又叫我籌300 萬元可以當VIP ,當時我沒那樣多錢,因此我湊現金130 萬元給她,她簽1 張99年6月5日到期、面額130 萬元的本票給我。
(你早知道被告有詐欺案件在調查,為何還持續匯錢給她?)她說的很誠懇,說要還我錢等語在卷(見他字第1225號卷第126、127、138至140頁、偵字第7436號卷第15頁、偵緝字第727 號卷第118、119、149至152頁)。
3、而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其有何向聲請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見偵緝字第727 號卷第69至73、150至152頁)。
又證人陳瑞婷名義之台証期貨帳戶於開戶後即由被告使用,實際操作係被告本人一節,業經證人陳瑞婷於調詢及偵詢時陳述明確(偵字第8340號影卷三第6、7、105 頁),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承認(見偵字第2834號影卷第160 頁、他字第1169號影卷第51、52頁),且有台証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9日台証期字第0980000104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及陳瑞婷名義之期貨帳戶相關資料及客戶交易損益表各1 份(見偵字第8340號影卷二第196至246頁)在卷可考,觀諸上開期貨帳戶資料可知,被告名義之台証期貨帳戶係於93年11月5 日開戶使用,而證人陳瑞婷名義之台証期貨帳戶則於97年8月8日開戶後之同年月15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被告代為交易下單,且迄至98年7月7日止,該台証期貨帳戶均有交易資料紀錄,是被告確有於00年00月間至00年0 月間從事期貨交易買賣ㄧ事,應堪認定。
而依卷附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及外匯投資契約書11份、被告所開立之本票5 份、聲請人林恩仁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2 份、手寫帳號資料1 份、郵局存摺內頁資料1 份、自行彙整之利息所得清單1 份、聲請人王柔婷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 份、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2 份、中國信託代收業務繳款憑證2 份、華南銀行存摺內頁資料1 份、聲請人王柔婷名義之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99年4 月份買賣報告書各1 份、聲請人王柔婷名義之Forex Capital Markets Ltd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 月28日(111 )凱期字第164 號函1 份及所附林許森妹名義之期貨帳戶基本資料1 份等證據資料觀之(見偵字第7436號卷第17至25頁、偵緝字第727 號卷第91至93、105至109、132、136頁、他字第1225號卷第11至42、44至52、142至145、149 頁),僅可證明聲請人等與被告間金錢往來及開設帳戶等事實,然非可僅以此即遽為被告係以不法手段詐騙聲請人等並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給付金錢予被告之認定至明。
聲請人等既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投資經驗之成年人,理應於從事各種經濟活動前,本於風險管理原則謹慎評估,考量其本身可賺取利益及所承擔風險之情況後,始出於自主意思為理性決策,是依聲請人等於本案主張事實並綜合全卷相關證據以觀,其等之所以與被告金錢來往初無非係因聽信友人介紹及建議而為賺取外匯基金投資報酬,本於已身對該投資市場之評估及期待而與被告簽訂本案外匯基金投資契約;
嗣於已知悉被告未依約定如期給付投資報酬及清償借款或投資款項甚業經遭刑事案件調查後,仍自願承擔債權無法受償之風險,持續交付現金及匯款暨提供其等名義之帳戶資料予被告使用。
衡情任何型態之投資,並無穩賺不賠之理,非單憑被告表示獲利可期,即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等陷於錯誤之情事,縱使被告事後未按期如約履行給付投資報酬及清償借款或投資款項之義務,此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要難徒憑聲請人等之投資目的不達、被告逾期給付或還款、遲未給付或還款等事由,即遽令被告負詐欺取財罪責。
4、況查聲請人林恩仁於111 年9 月13日偵詢時陳稱:(你所簽署的外匯基金投資契約書總共拿到多少報酬?)他是算利息,97年7 月30日至99年2 月2 日陸續給我合計327 萬2051元,款項是匯款到我名下的郵局帳戶,這算報酬,也算利息所得等語(見偵緝字第727 號卷第102、103頁),佐以前述聲請人林恩仁所提出其名義之郵局存摺內頁資料1 份及其自行彙整之利息所得清單1 份(見偵緝字第727號卷第106至109頁),顯示聲請人林恩仁自承確有於97年7 月30日至99年7 月16日期間陸續自被告處收款共計327萬2051元;
另聲請人王柔婷於112 年2 月21日偵詢時陳稱:被告因為被告了,因此她有1 次在麥當勞與我見面拿現金給我,是幾萬元現金,當時被告希望不要告他,我當時就沒告她,她偶爾幾萬元還我,僅有1 或2 次這樣還錢,我忘記她還我多少數額現金;
(被告給付款項99年6 月至11月計40萬元,該40萬元是被告還的款項?)是,有匯款到我帳戶等語(見偵緝字第727 號卷第150頁背面、152頁),復佐以前述聲請人王柔婷所提出其名義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資料1 份(見偵緝字第727 號卷第136 頁),亦顯示王柔婷名義之華南銀行帳戶分別於99年6 月22日、99年9 月14日及99年10月1 日自被告處收款共計40萬元,足徵聲請人等在提供投資款項或貸與金錢予被告後,被告並非分毫未付或全數未還。
聲請人等除徒以被告於97年間因投資失利而有鉅額虧損,暨於00年00月間因前案違反期貨交易法遭調查局調查後實已無力支付委託投資人投資報酬及償還債務等節並一再指訴被告未依約定如期給付投資報酬及清償借款或投資款項外,未再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於初始之際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以詐術因而致聲請人等陷於錯誤而誤判投資或債信等風險之事證供以偵查,從而如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除有向聲請人等收取款項代操投資或借款投資外,尚有基於刑事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施以詐術之犯罪手段及行為,並因此詐得財物之犯行,自難僅以被告有未依約定如期給付投資報酬及清償借款或投資款項等情形,即遽對被告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否則無異形成如有民事違約而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同時構成刑事詐欺犯罪。
5、末查被告前案違反期貨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駁回上訴,並於102 年6 月1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聲請意旨通篇引述被告該前案刑事確定判決之犯罪情節,據以推論被告本件犯有詐欺取財罪,指稱被告是於相同之時期,使用相同之詐騙手法,先以代為操期貨等金融交易商品並承諾高額報酬及保證獲利為由,誘使聲請人等交付投資款項,於遭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後再訛稱先前投資款遭鎖單需開戶並匯款始能取回投資款項,則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云云。
然細繹該前案刑事確定判決內容中就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係認其於00年0 月間起至98年9 月18日止期間,未經許可擅自接受案外人曾許束等54人之委託投資款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期貨經理事業,而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法院亦未就此部分論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是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係以「相同之詐騙手法」詐取聲請人等金錢一節,即無所據。
再者被告有無涉嫌犯罪,本應就各該案件予以調查後,再依各所得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當無僅以被告於上揭前案遭法院判刑確定,即遽為被告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中必應為起訴之認定,誠屬當然;
況且本案聲請人等就如附表二編號2、3、6及7號所示部分皆係將款項親自或交由被告匯入聲請人等或配偶名義之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與上揭前案刑事確定判決所載犯罪情節,未盡相同,自難僅比附援引該前案判決結果即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者聲請意旨陳稱被告於逃亡通緝期間又以相類手法,對外吸金高達7 千多萬元進行違法投資,致多位被害人再遭吸金詐騙云云,然聲請意旨既指稱此係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通緝逃匿期間之行為,顯見已與本案發生時間有所區隔,又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有延續同一犯意接續犯罪之情況,從而聲請人等主張依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通緝逃亡期間之行為舉止反推認定被告更早於本案發生斯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自無從採信。
6、又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王柔婷於提起再議時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可證明被告詐騙之不法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未察及此,屬調查不完備之違誤云云,惟查前揭錄音光碟檔案內容,均係擷取部分片段之不完整對話,未見其前後文,亦無從知悉對話日期及時間,尚無足影響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再議處分之決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依據聲請人等之指訴及卷內其餘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未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以詐術之行為,已如前述,聲請意旨執此所擷取之片段且非連續之對話內容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據以作為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難以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等,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等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尚嫌速斷,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一:(元: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 付 款 時 間 金 額 約定報酬 1 林恩仁 ①97年4 月8 日 ②97年7 月7 日 ③97年7 月21日 ④97年8 月1 日 ⑤97年10月13日 ⑥97年12月1 日 ⑦97年12月28日 ⑧98年1 月10日 ⑨98年2 月12日 ⑩98年5 月8 日 500 萬元 500 萬元 200 萬元 200 萬元 100 萬元 100 萬元 630 萬元 100 萬元 70萬元 200 萬元 18% 20% 20% 20% 以帳單為準 以帳單為準 以帳單為準 20% 20% 約15% 2 王柔婷 98年6 月10日 300 萬元 以帳單為準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 時 間 方 式 聲請人付款時間及金額 1 林恩仁 ①98年6 月13日 ②98年8 月27日 被告向聲請人林恩仁佯 稱:急需用錢,欲借款 云云。
①同日交付現金30萬元,被告開 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票號CH7 76631)交付予聲請人林恩仁。
②同日交付現金30萬元,被告開 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票號CH3 96413)交付予聲請人林恩仁。
2 98年10月12日 被告向聲請人林恩仁佯 稱:其投資款遭鎖單拿 不回來,若欲拿回投資 款則需先在香港開戶, 並匯入100 萬元,始可 每月匯回先前投資款云 云。
於98年10月12日至臺灣銀行竹北 分行匯款49萬元、49萬元至聲請 人林恩仁所開立Forex Capital Markets Ltd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註記M7FX71235),並 另交付現金2 萬元予被告。
3 00年0 月間某日 被告向聲請人林恩仁佯 稱:若欲拿回投資款則 需先以聲請人林恩仁妻 子許森妹在凱基期貨公 司新竹分公司開戶,並 存入50萬元,始可取回 先前投資款云云。
於00年0 月間某日,在聲請人林 恩仁居所交付50萬元予被告,並 以妻許森妹名義開立帳戶。
4 王柔婷 98年6 月16日 被告向聲請人王柔婷佯 稱:要做一筆大額投資 ,手續費短少95萬元, 若投資95萬元,2 星期 內可取得100 萬元云云 。
於同日匯款100 萬元渣打銀行新 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嗣後 被告匯還5 萬元,被告開立面額 100 萬元之本票(票號CH369164) 交付予聲請人王柔婷。
5 98年6 月25日 被告向聲請人王柔婷佯 稱:有外匯內線行情, 將超有超過年息20%報 酬云云。
於同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渣打 銀行帳戶,被告開立面額150 萬 元之本票(票號CH776051)交付 予聲請人王柔婷。
6 00年00月間 被告向聲請人王柔婷佯 稱:其投資款遭鎖單拿 不回來,若欲拿回投資 款則需先在香港公司開 戶,並匯入100 萬元, 始可每月匯回先前投資 款云云。
於98年10月6 日及同月7 日,各 匯款49萬元至聲請人王柔婷所開 立Forex Capital Markets Ltd 帳戶,另交付現金2 萬元予被告 ,惟被告事後並未返還先前投資 款及上開100 萬元。
7 00年0 月間 被告向聲請人王柔婷佯 稱:至光復路的寶來期 貨公司開帳戶,會將聲 請人王柔婷在香港的款 項匯至寶來期貨帳戶, 可還200 萬元,並要求 聲請人王柔婷先籌49萬 元,會幫忙籌成100 萬 元匯至聲請人王柔婷上 開開戶帳戶,49萬元匯 回給聲請人王柔婷云云 。
於99年3 月2 日交付現金49萬元 給被告。
8 99年4 月20日 被告向聲請人王柔婷佯 稱:怕帳戶被檢調調查 ,所以之前未還款,要 求籌款300 萬元,這是 VIP 等級,每個月進出 達1000萬元之VIP 帳戶 ,就不會被檢調查扣云 云。
於某日,在新竹市經國路麥當勞 速食店附近,分別交付現金90萬 元、40萬元予被告,請被告幫忙 存入聲請人王柔婷之帳戶,被告 於99年5 月5 日開立面額130 萬 元本票(票號CH796555)交予聲 請人王柔婷,惟被告事後並未返 還先前投資款及該13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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