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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虹東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林志蓁律師
被 告 陳卓聲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范富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0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2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聲請人於111年12月30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已於112年6月23日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陳卓聲、范富安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8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12月1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089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11年12月30日委由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806號影卷【下稱偵9806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第78頁至第81頁、第83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第19頁),是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富安(原名范鈞淵)為址設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1樓宏碩磊晶有限公司(下稱宏碩磊晶公司)負責人,另成立址設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3樓之晁堃磊晶有限公司(下稱晁堃磊晶公司),並曾指派被告陳卓聲擔任晁堃磊晶公司負責人,由晁堃磊晶公司擔任案外人義大利設備商LPE S.p.A公司(下稱LPE S.p.A公司)在台之代理商(實質上則由宏碩磊晶公司處理代理商事務),負責為LPE S.p.A公司處理在臺灣設備出售、安裝及保固等相關事項,若非本案發生,衡諸一般正常商業交易流程,LPE S.p.A公司只要透過代理商即可完成履約,正是因為聲請人公司發現被告陳卓聲為LPE S.p.A公司其他客戶,安排義大利工程師在同一期間來臺安裝設備,卻未替聲請人公司安排,方直接聯繫LPE S.p.A公司,是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聲請人公司與LPE S.p.A公司保持聯絡,尚難遽認被告2人為施用詐術」等語顯係倒果為因;
再者,由聲請人公司採購人員葉曉蓉與義大利工程師Enzo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陳卓聲以未取得工作簽證為由,阻止義大利工程師來臺,該義大利工程師於110年12月13日亦親口告知葉曉蓉,LPE S.p.A公司以為代理商要為聲請人公司安排,是無計畫指派工程師來臺,核與被告陳卓聲於110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公司採購人員葉曉蓉、王誌麟聲稱LPE S.p.A公司不會派員前來等節相符,足見LPE S.p.A公司之所以未指派工程師,係因該公司收到「代理商要為聲請人公司安裝」之不實訊息;
又依聲請人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之電子郵件,可知LPE S.p.A公司斯時擬請已派至臺灣安裝其他客戶設備之義大利工程師Enzo處理聲請人公司之安裝事宜,係因被告陳卓聲始終消極不處理,聲請人公司乃自行聯絡Enzo,始悉上情,而斯時囿於新冠病毒疫情,外國人至科學園區受到嚴重之管制,是義大利工程師Enzo一旦完成其他公司之安裝即需返回義大利,足見LPE S.p.A公司無法履約,正係因被告陳卓聲、范富安傳遞不實訊息予LPE S.p.A公司所致;
且彼時聲請人公司苦等不到LPE S.p.A公司指派工程師來臺安裝,又面臨111年1月訂單壓力,若非聲請人公司已事先聯絡而獲悉上開經過,恐因被告等之詐術行為,而誤認LPE S.p.A公司違約,而不得不依被告范富安提議給付美金10萬元之安裝費;
惟依聲請人公司與LPE S.p.A公司買賣合約第7條約定安裝和培訓之a點前段約定「賣方(即LPE S.p.A公司)應在設備搬進廠後1個月內,提供免費安裝和試運行服務」,可知安裝該合約之磊晶爐乃無償服務,正是因為被告2人從中傳述不實訊息,以致LPE S.p.A公司未按契約約定派工程師來臺,若非聲請人公司已知上情,為處理本次安裝之爭議,恐須額外給付被告等高達美金10萬之安裝費,而變成三方「有償安裝」契約,是不起訴處分認「則上開安裝費用美金10萬元,究竟應如何轉嫁義大利LPE公司或抵充告訴人公司應支付之部分價金,始符合國際貿易商業常規之交易模式」,係錯將不法所得認為是單純商業轉嫁問題,實則LPE S.p.A公司客觀上並不存在任何無法履約之情狀,蓋該公司已安排工程師來臺為其他客戶安裝,豈有不為聲請人安裝,還需另行支付美金10萬元予被告等人之理,是駁回再議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書採認之事實殊嫌速斷,亦罔顧事實及客觀證據,且偵查中檢察官從未傳喚直接接觸被告范富安、陳卓聲、LPE S.p.A公司之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之葉曉蓉、王誌麟到庭作證及對質,顯有調查不備之重大違誤,是本件應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後續並可傳喚證人葉曉蓉、王誌麟作證以釐清被告等施用詐術之手段,以還原事實真相,懇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卓聲係晁堃磊晶公司名義負責人,亦係宏碩磊晶公司業務員;
被告范富安係晁堃磊晶公司兼宏碩磊晶公司實際負責人;
聲請人公司於110年7月19日,與案外人義大利設備商LPE S.p.A公司簽署合約,約定買方為聲請人公司、賣方為LPE S.p.A公司、代理商為晁堃磊晶公司,由聲請人公司向LPE S.p.A公司公司採購磊晶爐2台,總價為美金328萬元,被告2人明知依上開合約第7條第a項「賣方應在設備搬進廠後一個月內,提供免費安裝和試運行服務」約之定,磊晶爐之出售價格已包含安裝費,聲請人公司毋需支付額外安裝費用,詎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卓聲於110年9月9日以電子郵件向聲請人公司佯稱:其為聲請人公司協助安排義大利工程師至臺灣安裝磊晶爐云云,使聲請人公司誤信被告陳卓聲會履行上開合約代理商之責,被告陳卓聲復於110年11月15日前某日,以電子郵件向LPE S.p.A公司佯稱:聲請人公司會由宏碩磊晶公司安裝磊晶爐1台云云,使LPE S.p.A公司誤信其無須指派義大利工程師履行安裝聲請人公司磊晶爐之義務,被告范富安則於110年12月23日,在聲請人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向聲請人公司之採購人員葉曉蓉、王誌麟、陳翊均佯稱:宏碩磊晶公司可以安裝磊晶爐1台,聲請人公司必須支付安裝費美金10萬元予被告2人,被告陳卓聲會於某時、地與義大利設備商LPE S.p.A公司居中協調磊晶爐1台安裝事宜云云,惟因聲請人公司察覺有異,迄今仍未給付美金10萬元予被告2人,被告2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五、本案聲請人公司提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98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0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分述如下: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⒈聲請人公司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林志蓁律師於偵查中係指稱:被告2人施用詐術方式為:被告陳卓聲利用其與LPE S.p.A公司電子郵件聯繫,聲請人公司「推測」被告陳卓聲傳遞磊晶爐1台的安裝人員安排之不實訊息,聲請人公司「推測」被告陳卓聲可能是於110年11月15日前某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LPE S.p.A公司稱聲請人公司會由宏碩磊晶公司安裝磊晶爐1台;
聲請人公司「推測」被告2人合意由被告陳卓聲出面施用詐術,此部分聲請人公司「沒有證據」,聲請人公司會如此「推測」之原因是由被告范富安於110年12月23日在聲請人公司辦公室內,向聲請人公司3位採購人員牟取安裝費美金10萬元,被告范富安並當場稱被告陳卓聲會居中協調磊晶爐1台安裝事宜等語。
由是觀之,顯見聲請人公司此部分指訴是否屬實,尚有重大疑義,自不能僅憑聲請人公司多次片面「推測」或「沒有證據」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⒉復參諸卷附聲請人提出被告陳卓聲(Johnny Chen)於110年9月9日寄送至洪雅琴之電子郵件內容(參見他卷第35頁)顯示:被告陳卓聲係留言「相關裝機人員會於二次配完成後進場,10月第一週會確認義大利人員名單。
由於疫情因素會需要貴司申請特簽證」等語,洪雅琴則回應「LPE回覆磊晶機預計於WK39(9/19~9/25)出貨,進機後的安裝,請確認有沒有問題,謝謝」等語。
執此以觀,被告陳卓聲僅係告知洪雅琴有關確認義大利人員名單及因疫情須申請特簽證等事項,並非與洪雅琴確認履行合約所載特定條款之商業常規內容,是聲請人公司所指被告陳卓聲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遂行施用詐術,容有誤會。
⒊再觀諸聲請人公司未能提出於110年12月23日在其公司辦公室內與被告范富安進行雙方協商之錄音錄影等證據以還原實況,是被告范富安所辯稱「安裝費用必須先由告訴人支付10萬元美金給宏碩磊晶公司,再由聲請人公司向LPE S.p.A公司請求於原本告訴人公司必須支付LPE S.p.A公司之價金中扣除該筆安裝款項美金10萬元,但葉經理當場沒有與我達成結論」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則上開安裝費用美金10萬元,究竟應如何轉嫁義大利LPE S.p.A公司或抵充告訴人公司應支付之部分價金,始符合國際貿易商業常規之交易模式,應屬告訴人公司、LPE S.p.A公司與宏碩磊晶公司三方共同協商事項,尚難遽以被告范富安上開主張扣除美金10萬元安裝款項等情,遽行推定被告2人自始即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率爾以上開罪責相繩。
⒋末審酌聲請人公司提出本案磊晶爐之合約(參見他卷第16頁至第19頁)係記載「買方: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賣方:LPE S.p.A、代理商:晁堃磊晶有限公司」、「賣方應在設備搬進廠後一個月內,提供免費安裝和試運行服務」、「安裝包括以下步驟:機械安裝(賣方職責)、設備設施連接(買方職責)、電氣啟動(賣方職責)」、「驗收(賣方職責)、驗收程序完成後,買賣雙方共同簽字」、「本合約應依新加坡之法律予以解釋」、「任何爭議均應依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的規則,在由三名仲裁人組成的仲裁庭,透過仲裁做最終局解決」、「仲裁應在新加坡舉行。
除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外,仲裁應以英文進行。
仲裁提交之判斷為終局判斷,對買賣雙方均有約束力」等內容,足認本案應係買受人即聲請人公司與出賣人LPE S.p.A公司間之買賣磊晶爐因設備安裝遲延而衍生之民事糾紛。
⒌從而,實難逕以被告2人曾經參與確認義大利人員名單,或協商先由宏碩磊晶公司派員安裝設備再由告訴人公司支付LPE S.p.A公司價金中扣除安裝費等情事,即謂被告2人有共同詐取告訴人錢財未遂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逕論以刑法詐欺未遂罪責。
準此,核被告2人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應係聲請人公司與LPE S.p.A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雙方宜依循民事訴訟或調解或仲裁機制解決紛爭。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上揭共同詐欺未遂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猶有未足。
㈡聲請人公司不服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查本案聲請人公司認被告2人施用詐術的方式是為:被告陳卓聲利用其與LPE S.p.A公司的電子郵件聯繫,聲請人公司推測被告陳卓聲傳遞磊晶爐1台的安裝人員安排的不實訊息,聲請人公司推測陳卓聲可能是於110年11月15日前某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LPE S.p.A公司稱聲請人公司會由宏碩磊晶公司安裝磊晶爐1台;
陳卓聲於110年11月15日前某日,以電話方式,跟聲請人公司採購人員王誌麟說LPE S.p.A公司不會派工程師來聲請人公司安裝磊晶爐1台;
聲請人公司採購人員王誌麟向LPE S.p.A公司反應「據說陳卓聲告知王誌麟說Johnny(陳卓聲)說事實上LPE S.p.A公司不會派任何工程師到聲請人公司安裝磊晶爐1台」;
被告陳卓聲說聲請人公司不應該向LPE S.p.A公司反應宏碩磊晶公司的服務聲請人的狀況出了問題,使得宏碩磊晶公司不能為聲請人公司為後續磊晶爐1台的安裝,所以聲請人公司認為被告2人分別對LPE S.p.A公司、聲請人施用詐術,由被告陳卓聲以電子郵件分別傳遞不實內容給LPE S.p.A公司與聲請人公司,導致LPE S.p.A公司與聲請人公司接收陳卓聲資訊產生落差,再由被告范富安在聲請人辦公室內向3位採購人員牟取美金10萬元的安裝費;
被告陳卓聲原為被告范富安宏碩公司之業務員,後被被告范富安指派擔任晁堃晶磊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本件晁堃晶磊公司為合約之代理商,因此被告陳卓聲利用資訊落差之不法詐欺行為,聲請人公司推測被告陳卓聲、范富安合意由被告陳卓聲出面施用詐術,此部分聲請人公司沒有證據,聲請人會如此推測原因是由被告范富安於110年12月23日在聲請人公司辦公室內,向聲請人公司3位採購人員牟取安裝費美金10萬元,被告范富安並當場稱陳卓聲會居中協調磊晶爐1台安裝事宜。
此有111年3月25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聲請人所陳,其就被告2人之行為多屬「推測」,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犯行。
復聲請人公司表示「陳卓聲於110年11月15日前某日,以電話跟聲請人公司採購人員王誌麟說LPE S.p.A公司不會派工程師來安裝磊晶爐1台,而王誌麟向LPE S.p.A公司反應『據說陳卓聲告知王誌麟說Johnny(陳卓聲)說事實上LPE S.p.A公司不會派任何工程師到聲請人公司安裝磊晶爐1台』」,再依聲請人111年1月28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3及告證4,併111年4月26日「刑事偵查陳報狀」所附告證8及告證9所示,聲請人公司與義大利LPE S.p.A公司之間,其員工得以電子郵件及「Whats App」相互聯繫,則聲請人公司與義大利LPE S.p.A公司間既有聯繫之管道,自可就相關事務詢問義大利LPE S.p.A公司,且聲請人公司亦與義大利LPE S.p.A公司保持聯繫,故尚難遽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屬「使用詐術」,而聲請人亦未因被告2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又聲請人亦自承未交付財物美金10萬元予被告2人,是被告2人所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至聲請人聲請傳喚其公司採購經理葉曉蓉、管理員王誌麟到庭對質及調取被告陳卓聲於110年間為LPE S.p.A之另一客戶即漢磊(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申請義大利工程師來臺之相關文件乙節,另聲請人聲請傳喚其公司上開2位員工及調取文件,然其待證事實與被告2人是否有使用詐術,或聲請人是否因被告2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並無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是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之認定: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再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理由認被告等涉有詐欺未遂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前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⒈被告范富安係宏碩磊晶公司、晁堃磊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卓聲則為晁堃磊晶公司之董事及名義負責人等節,業據被告范富安、陳卓聲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94頁背面),且有宏碩磊晶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10年5月5日】、晁堃磊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08年12月27日、110年5月5日、110年7月9日】各1份(他字卷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附卷可參;
而於110年間,晁堃磊晶公司並擔任LPE S.p.A公司在臺之代理商,聲請人公司嗣經由晁堃磊晶公司向LPE S.p.A公司採購磊晶爐(磊晶機)2臺,其等並於110年6月25日、110年7月19日先後署名、用印而簽立該設備之買賣契約,約定買方為聲請人公司、賣方為LPE S.p.A公司、代理商為晁堃磊晶公司(由被告陳卓聲代表署名),總價為美金328萬元,該契約第7條「安裝與培訓」第a項約定「賣方應在設備搬進廠後一個月內,提供免費安裝和試運行服務」等情,業據聲請人公司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林志蓁律師指明在卷(見他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亦有上開買賣契約原文影本、該買賣契約中譯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第16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是該等事實固均堪以認定。
⒉而聲請人公司指訴被告陳卓聲、范富安有共同詐欺犯嫌,無非係以「LPE S.p.A公司未依約定指派其公司工程師來臺安裝該設備」、「被告范富安於110年12月23日在聲請人公司提議由宏碩磊晶公司進行安裝,惟須支付費用美金10萬元」為其主張之依據,以此「推測」被告陳卓聲、范富安為共謀不法利益,推由被告陳卓聲在LPE S.p.A公司、聲請人公司間傳遞不實消息施用詐術,然此既屬推測,本難遽信為真;
再聲請人公司固然提出110年9月9日、同年11月15日至17日、111年111年1月20日、同年1月24日電子郵件、000年00月間聲請人公司採購人員與LPE S.p.A公司義大利工程師Enzo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67頁至其背面、第27頁至第34頁),或被告范富安於偵查中固坦承曾提出類似提議,惟稱:安裝費用必須先由聲請人公司支付美金10萬元給宏碩磊晶公司,再由聲請人公司向LPE S.p.A公司請求於原本聲請人公司必須支付LPE S.p.A公司的價金中扣除,但這美金10萬元的安裝費必須由LPE S.p.A公司確認正確金額數據,葉經理當場與我沒有達成結論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然後者單究其內容以觀,似僅為聲請人公司磊晶爐應如何安裝斯時之一種商業提案而已,另觀諸前揭電子郵件、對話及被告范富安自承之內容,亦僅能分別證明被告陳卓聲有與聲請人公司確認磊晶爐進場時間、聲請人公司向LPE S.p.A公司申訴被告陳卓聲對其等之抱怨內容、被告陳卓聲態度、提供服務不佳、希望更換聯絡人,與LPE S.p.A公司回覆安裝磊晶爐所需之時間、是否需要支付額外費用,及聲請人公司與LPE S.p.A公司義大利工程師Enzo在臺曾經碰面聯繫安裝事宜等情,惟上開證據及間接事實均無從證明LPE S.p.A公司未依約定指派其公司工程師來臺安裝該設備之緣由為孰,是否係因「被告陳卓聲從中阻撓,故意告知LPE S.p.A公司代理商要為聲請人公司安裝之不實訊息」所致,遑論證明被告陳卓聲、范富安間之各該舉動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聲請人公司前揭推認實乏其據。
⒊且進一步觀諸上開110年9月9日電子郵件內容,被告陳卓聲於聲請人公司員工洪雅琴(Kelly)詢問進機後安裝事宜時,回覆稱「相關裝機人員會於二次配完成後進場,10月第1週會確認義大利人員名單,由於疫情因素『會需要貴司申請特簽』」等語,此有該電子郵件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35頁),而於聲請人公司與LPE S.p.A公司義大利工程師Enzo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內容(見他字卷第27頁),該工程師Enzo亦曾向聲請人公司員工表示「Johnny(指被告陳卓聲) told me Episil(LPE S.p.A公司之其他臺灣客戶) applied a work permit to work here in Taiwan,it seems if you did not we could not work there」等語,及LPE S.p.A公司於111年1月24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同有載明「We did not ask Johnny or AEL(指宏碩磊晶公司) to assist Optotech(指聲請人公司) in the VISA application process.」、「Upon reading the news on the web site (updated on December 6) of the Italian Representative Office of Taipei,the Central Epidemic Command Center of Taiwan that the entry in the Country is limited to:1) Taiwanese Citizen.2) Foreigners with residence permit (ARC).3) Emergency cases evaluated by Representative Office/ Embassies/Consulates/and with the permit issued by Ministries and CECC.」、「We have asked Optotech help us to find out the possibility to send our engineers from China.」等語,此有該電子郵件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67頁至其背面),甚至聲請人公司本案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曾敘及斯時囿於新冠病毒疫情,外國人至科學園區受到嚴重之管制,是義大利工程師Enzo一旦完成其他公司之安裝即需返回義大利等情,業如前述,是綜合前揭事證顯示110年間下半年迄至111年1月初之此段期間,係因新冠疫情之影響,我國對於外國人士之出入境,乃至科學園區對於外國人士之進出,均有十分嚴格之限制,需要特別入境許可簽證或經科學園區之主管機關許可,由此或可推知LPE S.p.A公司無法派遣義大利工程師來臺或由義大利工程師Enzo繼續留置臺灣完成聲請人公司安裝事宜,或係因無法順利取得入臺簽證或得進入科學園區許可所致。
⒋再者,由上開被告陳卓聲於110年9月9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陳卓聲當時已要求聲請人公司為義大利人員申請「特簽」,且LPE S.p.A公司於111年1月24日回覆聲請人公司之電子郵件,更已表明未要求被告陳卓聲或宏碩磊晶公司處理簽證事宜,並尋求聲請人公司協助其工程師入境事宜,佐以聲請人公司員工與LPE S.p.A公司義大利工程師Enzo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聲請人公司員工在該義大利工程師Enzo提出上開疑問時,係覆以「If you finish your quarantine,of course you can work here」、「So Johnny just want to control your」、「team」等語,此有該對話紀錄1份(見他字卷第28頁)附卷可參,則上開LPE S.p.A公司義大利工程師無法來臺或延長留置期間以安裝聲請人公司購買之磊晶爐,似係因LPE S.p.A公司義大利工程師之簽證或進入園區許可應由何人處理發生契約上爭議所致,則確難認LPE S.p.A公司未依約派義大利工程師來臺,係因被告陳卓聲故意阻撓或其有聲請人所主張之告知不實訊息所造成。
⒌至聲請人公司於交付審判聲請狀中固指出LPE S.p.A公司已派義大利工程師Enzo來臺處理其他客戶之磊晶爐安裝事宜,在客觀上豈有可能無法派員進行聲請人公司之安裝事宜云云,進而推認該工程師未來臺處理,係遭受被告陳卓聲之不法阻撓,然義大利工程師Enzo得來臺安裝,或係源於該客戶之協力,而非基於被告陳卓聲之協助,此觀LPE S.p.A公司上開回覆中最終係尋求聲請人公司之協助自明,且依前述LPE S.p.A公司於111年1月24日回覆聲請人公司之電子郵件,磊晶爐安裝之安裝流程為:由LPE S.p.A公司先進行機械安裝,此步驟需7至10日,在機械安裝後,客戶須將磊晶爐(reactor)連接到設備(冷卻水、電力、排氣、壓縮空氣),當磊晶爐連接到設備時,客戶通知LPE S.p.A公司啟動電氣安裝,之後LPE S.p.A公司會派工程師團隊進行電氣安裝,此步驟也需要7至10日,嗣LPE S.p.A公司會派1名工程師執行驗收程序等情,同有前揭電子郵件1份附卷可佐,是該磊晶爐之安裝過程顯需相當時間,而依前述我國當時出入境及科學園區主管機關對外籍人士管制之嚴格,倘非該義大利工程師Enzo就聲請人公司安裝磊晶爐乙節確實取得相關主管機關之許可,似難在義大利工程師Enzo來臺期間「順便」完成,自難捨上開契約履行或遇前揭簽證或許可進入園區之爭議,僅以LPE S.p.A公司或得「其他客戶之協助」得以派工程師來臺處理該客戶磊晶爐之安裝事宜乙節,即遽認LPE S.p.A公司未履行該約定條款,均係因被告陳卓聲之行為所致。
⒍又聲請人公司雖一再聲稱被告陳卓聲有告知LPE S.p.A公司「代理商要為聲請人公司安裝」之不實訊息,再向聲請人公司表示「LPE S.p.A公司不會派工程師來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惟此部分實乏明確證據,業如前述,且聲請人公司於111年1月20日就本案事項發函詢問LPE S.p.A公司時,對此等懷疑甚深之事項卻未加以確認,此有聲請人公司與LPE S.p.A公司於111年1月20日、同年月24日電子郵件1份(見他字卷第67頁至其背面)附卷可參,則聲請人公司上開主張推認本非無疑,加以LPE S.p.A公司前揭函覆之內容,亦提及「The reactor price includes the installation.So no additional fees should be paid by Customer.With AEL there was only an Agency Agreement and AEL was and is not authorized to perform reactor installation.」等語,亦即LPE S.p.A公司表明宏碩磊晶公司僅係代理商,根本不被該公司授權從事磊晶爐之安裝,則LPE S.p.A公司豈有可能在聽聞被告陳卓聲告知「代理商要為聲請人公司安裝」此等訊息後,不僅不加以責難,反陷於錯誤因此不派義大利工程師前往安裝,則由此益徵被告陳卓聲並無告知LPES.p.A公司「代理商要為聲請人公司安裝」此等不實訊息,至被告陳卓聲縱有向聲請人公司表明「LPE S.p.A公司不會派工程師來臺」等語,惟衡諸本案契約該事項履行或有前述簽證、許可進入科學園區之爭議存在,致工程師無法來臺或留置臺灣安裝之情形,則上開事項之告知豈屬詐術,是本案確難認被告陳卓聲有何聲請人公司所述之施用詐術行為存在。
⒎另被告范富安於前揭時地雖有向聲請人公司採購人員為上開提議,且縱LPE S.p.A公司於上開契約中約定聲請人公司就磊晶爐之安裝本無庸支付其他費用,然宏碩磊晶公司究非LPE S.p.A公司之本身,於契約中亦未被授權處理安裝事宜,則在LPE S.p.A公司因疫情因素無法派工程師來臺或留置安裝之情況下,而關於此部分契約責任仍待釐清之際,被告范富安為處理聲請人公司面對111年1月晶片交期屆至,對聲請人公司為上開商業提案,自難逕認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聲請人公司至遲於110年11月15日起已自行與LPE S.p.A公司以電子郵件聯繫,甚至於000年00月間亦得以通訊軟體直接與負責安裝之該公司義大利工程師Enzo對話,此有前述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而安裝磊晶爐無需支付額外費用乙節亦自始即載明於雙方契約之中,是斯時已無資訊傳遞之障礙,則被告范富安於110年12月23日、25日所為上開提案,是否仍有使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之可能,同非無疑,遑論該款項倘因確有安裝、聲請人公司經協商後可得從應支付予LPE S.p.A公司之價款中扣除,亦難認被告范富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斯項行為均與刑法詐欺之構成要件未合。
⒏此外,聲請人公司固指摘檢察官未傳喚證人葉曉蓉、王誌麟到庭作證或對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重大瑕疵云云,惟證據調查與否本為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且依前述卷內事證,已顯示其等間就「LPE S .p.A公司未依約定指派其公司工程師來臺安裝該設備」之責任歸屬或存有契約上爭議,是上開證據縱未經調查,亦難認有何違誤,附此敘明。
㈣從而,經本院調閱被告等所涉本案詐欺未遂全案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共同詐欺未遂犯行。
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
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從而,本件准予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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