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聲自,3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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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蔣念慈

代 理 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被 告 張子良


高雲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44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蔣念慈告訴被告張子良、高雲祥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0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13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2年11月28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2年12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分案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7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施工路段時,因被告張子良、高雲祥在該道路施作鋪設熱柏油工程未依規定設置警告牌,且鋪設之熱柏油尚未完全壓實,導致聲請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輪陷入柏油內而人車倒地,聲請人當日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診,醫師診斷聲請人受有右手二度燙傷、右肘二度燙傷、右足二至三度燙傷、左手二度燙傷、左足底二度燙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聲請人復於110年1月30日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診,醫師診斷聲請人所受傷害為燙傷、挫擦傷、蜂窩性組織炎,聲請人於斯時尚未確信有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後續聲請人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迨於112年2月22日醫師始開立聲請人之傷害為「右足部疤痕增生、喪失體表體面積2%之排汗功能及右足疼痛難以久站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並判定聲請人此部分傷害無治癒之可能性,故聲請人係於112年2月22日始方能確信所受傷害為重傷害,故此時始能確定客觀上被告2人犯行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本件於偵查中,聲請人已提出各種客觀證據,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誤認本件告訴期間之起算時點,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自有違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04號卷宗(含112他1870號)之結果:㈠被告張子良係址設新竹縣○○鄉○○村○○街000號之營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高雲祥則係受雇於營臺公司,負責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上午7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附近路段為鋪設道路工程,聲請人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施工路段時,因被告高雲祥在場施作鋪設工程時未設置警告標誌,且鋪設之熱柏油尚未完全壓實,致行經此地之聲請人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二度燙傷、右肘二度燙傷、右足二至三度燙傷、左手二度燙傷、左足底二度燙傷、左小腿挫擦傷及右腳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29日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進行右足燒燙傷清創及植皮手術,術前並經醫師說明手術風險及可能導致併發症如傷口疼痛、傷口癒合不良、供皮區及受皮區有程度不等之疤痕形成、疤痕厚肥及疤痕攣縮導致畸形等乙節,有聲請人提供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19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20007877號函附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及手術說明暨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112年6月2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3025號函附之109年11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第18至26頁、第27至40頁、他字卷外放之病歷資料),可認聲請人實已知悉被告2人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

又聲請人於術後分別於110年1月30日、110年8月13日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整形外科回診治療,及於110年7月17日起至110年11月27日期間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整形外科為術後回診,且於110年8月13日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回診時,業經醫師告知術後傷口已有硬塊及疤痕增生等情,有上開門診紀錄單及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外放之病歷資料),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植皮手術後走路有嚴重問題,也無法站立,於110年最後一次至馬偕醫院回診後發現無法久站,醫師當時有告知右足有硬塊及疤痕增生,我當時有用綁帶及改用幹細胞增生治療,但對腳的硬塊及疤痕無效且無法站立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足見聲請人至遲於110年8月13日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回診時,即知悉其所受上開事故所受之傷勢業已導致其有無法站立與術後疤痕增生之情況,是聲請人於109年11月17日已知悉被告2人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且至遲於110年8月13日知悉其所受傷害已有使其無法站立與術後疤痕增生之情況,卻於112年4月24日始具狀對被告2人提出過失致重傷害之告訴,顯然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以此為不起訴處分自無違誤。

㈢聲請人雖主張112年2月22日醫師始開立聲請人之傷害為「右足部疤痕增生、喪失體表體面積2%之排汗功能及右足疼痛難以久站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並判定聲請人此部分傷害無治癒之可能性,故聲請人係於112年2月22日始方能確信所受傷害為重傷害,此時始能確定客觀上被告2人犯行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是應以此為告訴期間之起算時點;

然本件聲請人於109年11月17日已知悉被告2人為本件之犯罪嫌疑人,且於110年8月13日對於其傷勢術後復原病況有所知悉,均如前述,則聲請人並無不知悉犯人及犯罪事實有所曖昧不明等無法提出告訴之情況存在,自不得以其係日後取得診斷證明,而逕論聲請人本案之告訴尚未逾法定告訴期間,故聲請人上開所主張,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難以認定聲請人之告訴未逾法定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不合法,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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