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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連勝文 (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 律師
被 告 羅啓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513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連勝文以被告羅啓誠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2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134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7月11日送達聲請人及其送達代收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7月19日委由簡榮宗律師、顏弘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37號、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134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和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利用電子設備連結至臉書社群軟體,以署名「Chi-Cheng LO」在自己臉書網頁貼文,張貼「夏立言會王滬寧 連勝文批綠:『這種苦差事我
們不做誰來做?』」之新聞連結,並發表「跪著舔中這種事,除了中國國民黨,別人真的作不來,你更是樂在其中。」
之言論,且標記聲請人之名字「連勝文」(下稱本案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本案言論應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縱認有意見表達之意思,亦應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被告至少應提出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被告以網路傳播方式發表毀損聲請人名譽的言論,查證義務標準應當較一般妨害名譽案件為高,新聞中並無播報舔中之字眼,被告顯然無盡查證義務。
且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程序上顯有違誤,「跪著舔中」指沒有尊嚴、毫無底線的去討好別人,被告乃屬嘲笑、羞辱告訴人,亦應成立公然侮辱罪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
被告於本案言論中亦一併提出新聞截圖,則被告係針對上述新聞資料及新聞截圖畫面所為之回應,其主觀上有無誹謗聲請人之主觀犯意存在,已非無疑,且本案言論內容係根據相關新聞資料撰寫,非全然無據,再被告亦非刻意撰寫針對聲請人所為之詈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粗鄙文字,尚難認有惡意指摘或散布傳播不實事項之情事,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又被告本案言論乃係針對身為公眾人物之聲請人評論訪問中國之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合理議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四、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本案言論係針對聲請人接受媒體訪問時,就中國國民黨副主席夏立言於000年0月間率團訪問中國大陸一事,表達肯定看法之批評。
而我國內部對於政黨或政治人物與對岸交流之看法,本屬兩極,且各自解讀,紛擾不休,對於對立方批評,用語往往聳動、誇張甚至粗鄙,但由於是針對公共事務,參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必須給予最大之保障,以免發生寒蟬效應,致令公共事務無法受到監督。
是本案言論中兩岸交流事務在性質上本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身為公眾人物之聲請人關於兩岸交流看法所為之評論,非無所本,縱使用語聳動誇張,然既係出於其個人之政治信仰,應認為係出於善意所為之評論,是本案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六、經本院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涉犯誹謗罪之犯罪嫌疑不足,核無違誤,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以本案言論屬合理評論,並無違誤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
又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行為人言論若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
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
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
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其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是衡之彼等間之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上開類型之相對人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以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
因此,倘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
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⒉依本案言論形式上觀之,被告係張貼「夏立言會王滬寧 連勝文批綠:『這種苦差事我們不做誰來做?』」之新聞連結後,方發表「跪著舔中這種事,除了中國國民黨,別人真的作不來,你更是樂在其中。」
之言論,再標註聲請人之名字,可認被告本案言論確屬對於新聞內容所為之評價,而非僅為事實之陳述。
且就政黨或政治人物與對岸交流,本屬公共事務,為可受公評事項,均得對此公共事務發表意見看法,且兩岸交流涉及國防安全經濟發展等重大議題,因國內政治環境、政黨傾向等因素影響,就此交流意見分屬兩極,各有擁立者,故對此公共事務發表言論,即應予以最大程度之言論自由保障,以免發生寒蟬效應,致令對此類公共事務無法予以監督,甚至造成僅允許一方暢所欲言,而使另一方閉口不敢談論之結果,殊非保障言論自由真諦。
再者,關於政黨或政治人物與對岸交流議題,既屬可受公評公共事務,而聲請人兼任國民黨副主席及國民黨青年發展基金會董事長,對於兩岸交流之公共議題接受新聞採訪,並就此發表意見之評論,經新聞媒體予以刊載,被告對於聲請人意見發表本案言論,即係就可受公評公共事務而為價值判斷,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主要或唯一目的,縱令本案言論用語用詞較為粗鄙不堪,或使用非屬客觀中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甚就用詞是否恰當而容有疑義,但是,其既係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內公平合理提出評論意見,可推認係出於善意所為評論,即難認屬違法,是被告雖以較粗鄙之言詞表達評論強度,但尚難認為已逾越容許範圍,亦應確定。
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言論,雖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但仍應受保障,並不能遽以刑法散布文字誹謗等罪責相加。
因此不起訴處分意旨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應屬合理,並無錯誤。
(二)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被告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嫌,亦無違誤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代理人項子剛於警詢時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僅稱:對該FB名稱(Chi-cheng Lo)提出妨害名譽的告訴等語(偵卷第4頁)。
是告訴代理人提告時,並未具體指摘具體罪名,而觀諸本案言論,既係針對聲請人發表言論之新聞內容所為之留言,堪認係指摘具體之事實而為之評論,尚非抽象之謾罵,並無論以公然侮辱罪之餘地,是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特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涉犯誹謗、公然侮辱等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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