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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黃學文
被 告 吳榮富
吳榮培
吳榮錦
吳榮和
林吳錦貴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陳述意見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黃學文對被告吳榮富、吳榮培、吳榮錦、吳榮和、林吳錦貴等人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自訴程式未合。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仍不委任,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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