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自,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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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吳烘森



自訴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許廣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廣禧前為新竹縣政府政風處科長,明知自訴人吳烘森前遭法務部廉政署移送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71、5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5427號維持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某時許,以新竹縣政府「承辦人:查處科」之名義,發送新竹縣政府112年4月12日府政查字第1124710295號書函(下稱本案書函),上載「主旨:本縣採購評選外聘委員吳烘森疑私下接觸廠商,影響採購公正,請各相關機關(單位)暫勿遴聘吳烘森擔任評選委員,請查照。」

、「說明:一、......二、吳烘森委員因在評選前後私下與廠商接洽與評選有關之案件,並於接觸後評選時將該廠商評為最高分,本府刻正依據『各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參考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提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中,合先敘明。

三、復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1第1項第5款,機關遴聘委員,不得明知操守不正而仍為遴選。

是以在未完成除名作業審議前,請相關單位辦理採購暫勿再遴聘該名委員。」

等足以貶損自訴人人格與聲譽之文字内容予新竹縣政府所轄關西鎮公所、新埔鎮公所、竹東鎮公所、湖口鄉公所、橫山鄉公所、新豐鄉公所、芎林鄉公所、寶山鄉公所、北埔鄉公所、峨眉鄉公所、尖石鄉公所、五峰鄉公所、竹北市公所,以及新竹縣政府所屬工務處(養護科)、原住民族行政處、農業處、交通旅遊處、行政處(庶務科),副本送政風處、採購稽核小組等政府機關單位,以致地方上(全新竹縣內)對於自訴人負面評價之議論紛紛四起,嚴重毀損及貶抑自訴人長期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

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況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

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

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

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71、537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0年度上職議字5427號處分書、本案書函等為其論據。

經查: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奉令調查或據情轉報或具呈報告,均與意圖散布於眾,以言詞或文字指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迥然不同,亦無成立誹謗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7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自訴人於000年0月間受竹東鎮公所聘任擔任「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號:107-20)採購案(下稱「竹東鎮LED路燈案」)評選委員,另於10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受峨眉鄉公所聘任擔任「新竹縣○○鄉○○路○○○○○○○○○○○○○號:109002B)採購案(下稱「峨眉鄉LED路燈案」)評選委員,負責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審核評定投標廠商之各項評選項目分數等採購事務,而自訴人在上開竹東鎮、峨眉鄉LED路燈案評選前後,確實曾與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喜公司)相關之廠商人員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有所接觸,且於竹東鎮、峨眉鄉LED路燈案評選會議時,分別將神通公司、賀喜公司評選為最高分等客觀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前案廉政官詢問與偵訊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40頁),核與證人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於該案廉政官詢問與偵訊、本院另案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大抵相符(本院卷二第41-407頁),並有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相關招標決標公告、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評選會議)107年7月12日簽到單、評選委員評選總表(107年7月12日)、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評選會議)107年7月12日會議紀錄(修正版)、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簽、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70027694號函檢附至竹東鎮公所107年7月26日決標紀錄、峨眉鄉LED路燈案採購案決標公告(公告日:109/02/12)、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建設課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簽、峨眉鄉LED路燈案內派委員名單、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初評紀錄表、審查委員審查總表暨審核評分表、採購案相關招標決標公告、查詢採購評選委員名單電腦列印資料、峨眉鄉LED路燈案匯出勾選委員聯絡名單、109年12月31日評審小組委員簽到簿、自訴人之峨眉鄉LED路燈案108年12月31日、109年2月3日評審小組外聘委員出席費、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峨鄉建字第1083400339號函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08-483頁),上情首堪認定。

又自訴人因上開與廠商接觸之情狀,遭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涉犯圖利罪嫌,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證述之請託協助內容與自訴人所供未完全一致,且證人江大瑋、徐沄臻亦非全然因政府採購相關事宜而與自訴人接洽,難以僅憑自訴人有與廠商接觸之客觀情狀即遽認自訴人有圖利之犯意等為由,認自訴人涉犯圖利罪嫌之嫌疑不足,而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後,經高檢署維持該不起訴處分。

另證人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於竹東鎮、峨眉鄉LED路燈案中,因涉嫌行賄同案被告陳昌平、王增忠等人,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47、5371、5372號提起公訴(下稱竹東鎮、峨眉鄉LED路燈弊案),監察院獲悉上開竹東鎮、峨眉鄉LED路燈弊案後,乃以112年3月21日院台調伍字第1120830545號函函詢新竹縣政府為調查,請新竹縣政府說明對該案件之檢討等情形,被告於斯時擔任新竹縣政府政風處查處科科長,接獲上開監察院函文後,為查復監察院檢討情形,而獲悉前案不起訴處分,發現自訴人疑有私下接觸廠商、評選不公情形,認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各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參考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第7點第7款、第9款之情,乃上簽擬依該點規定檢具相關事證提送工程會審議辦理自訴人之除名作業,並考量審議可能耗費時日,亦擬另函請新竹縣政府有關局處及各鄉鎮市公所暫勿聘選自訴人擔任評選委員,而經新竹縣政府政風處副處長、處長、參議、秘書長、縣長逐級核可後,方於112年4月12日發出本案書函等事實,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71、537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0年度上職議字5427號處分書、本案書函、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6日府政查字第1124711018號書函暨函附112年3月28日簽、監察院112年3月21日院台調伍字第1120830545號函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7、81-82、249-25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是以,本案書函內記載之自訴人有「在評選前後私下與廠商接洽與評選有關之案件,並於接觸後評選時將該廠商評為最高分」,因而「疑私下接觸廠商,影響採購公正」,故新竹縣政府乃依照除名作業要點提送除名作業,再請相關局處及各鄉鎮市公所依相關規定暫勿聘選自訴人為評選委員之情,乃係被告擔任新竹縣政府政風處查處科科長時,基於其職務上之執掌,為因應監察院之調查函文,依據真實客觀之事實適用法規後,經機關內部逐級簽核,以新竹縣政府名義所發出之機關對機關間之公文書,尚非被告個人之意思表示,且本案書函亦僅受文之相關機關人士得以與聞,是縱被告為本案書函之製作者,揆諸首開判決意旨,被告據情轉報之所為,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誹謗之客觀事實存在,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自訴意旨指摘被告所為構成誹謗罪嫌云云,自難採信。

四、據上,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案自訴,依自訴意旨與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顯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誹謗犯嫌,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之情形。

從而,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傳喚被告應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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