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1,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德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張玉芬(住址詳卷)
吳澤貴(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9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德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劉春德因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7時許,返家時未見其妻武安琦在家中,懷疑武安琦係與吳澤寶一同外出,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縣○○鎮○○路00號千禧園汽車旅館尋找,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發現吳澤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便從A車後方跟隨,於當日18時54分許,行至新竹縣○○鎮○○路000號前,見武安琦自A車副駕駛座下車,頓時心生憤怒,劉春德主觀上雖無致吳澤寶於死之故意,然於客觀上可預見持續以非輕之力道毆擊他人頭部,因個人體質狀況不同,可能使他人因外在的壓力刺激導致心臟疾病發作而心跳停止造成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肇致死亡之結果,竟疏未預見及此,基於傷害之犯意,騎機車至A車駕駛座旁打開車門,把吳澤寶拉下車後,徒手持續朝吳澤寶頭部揮拳,兩人因而發生扭打,劉春德並以手圈住吳澤寶之脖頸,兩人扭打至當日18時58分許方分開,劉春德再徒手推擊吳澤寶,並徒手朝吳澤寶頭部揮拳,吳澤寶因而倒地,劉春德改以腳踹踢吳澤寶右腰,吳澤寶本身有冠心病、高血壓性心臟病,因遭劉春德毆打而發作致倒地不起,經送醫到院前已心跳停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意識昏迷、顏面及左膝挫傷、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傷勢,經急救後恢復心跳並住院治療,延至111年12月28日11時30分,仍因頭部外傷與大區域心肌壞死纖維化合併造成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併發肺炎而死亡。

二、案經吳澤寶之妻張玉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春德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2、203-204、285-3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被告下手傷害被害人吳澤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6、300-304頁),核與證人武安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890卷第9-10頁反面、41-42頁;

相卷一第25-26頁反面)、證人即在場之蕭美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890卷第7-8頁;

相卷一第22-24頁)、證人即告訴人兼訴訟參與人張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890卷第11-12、14-14頁反面;

相卷一第32-34頁)均大抵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7890卷第1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17890卷第27-30頁反面)、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路線示意圖)(偵17890卷第3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偵17890卷第3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相卷一第35-44頁反面)、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13-261、301頁)等件在卷可考。

再本案肇因於被告懷疑其妻武安琦與被害人有外遇,因見武安琦與被害人相約見面而心生憤怒,乃以拳腳毆擊被害人,以本院勘驗筆錄顯現其毆打被害人時仍頭戴安全帽之狀況(本院卷第217-261頁),如其有殺人之動機,大可持安全帽用力揮擊被害人之頭部,或於被害人倒地無反抗能力後,用力以腳踢踹其頭部,其卻均未為上述行為,是依其下手動機與過程觀之,可認其應係基於一時氣憤而欲教訓被害人,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確有對被害人為傷害之行為乙節,已堪認定㈡又被害人本身雖有冠心病、高血壓性心臟病、左心室大區域心肌壞死纖維化,然係因遭被告毆打導致其倒地不起、心跳停止,經緊急送醫急救,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意識昏迷、顏面及左膝挫傷、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傷勢,經住院治療後,仍因頭部外傷與大區域心肌壞死纖維化合併造成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併發肺炎,而於111年12月28日11時30分死亡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12月4日、11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偵17890卷第13頁;

相卷一第46頁)、同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相卷一第50-108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項目列印資料(相卷一第12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列印資料(相卷一第124-127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0日、111年12月28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偵17890卷第39頁;

相卷一第48、49頁)、同院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紀錄單、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相卷二第4-53頁)、救護紀錄表(相卷一第4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二第54-57頁反面、7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1年12月30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14704019號函暨函附相驗相片(相卷二第58-6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2月1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04410號函暨函附111醫鑑字第112110002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相卷二第67-7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可參)。

經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於客觀上應可預見持續以非輕之力道毆擊他人頭部,因個人體質狀況不同,可能使他人因外在的壓力刺激導致心臟疾病發作而心跳停止造成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肇致死亡之結果。

而本案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頭部傷勢,計有左額部瘀傷,大小1.8乘1.7公分、左眼眶瘀傷,大小3乘1公分、右外側眼角瘀傷,大小2.5乘1公分、右側額部頭皮出血,大小0.7乘0.7公分、1.5乘0.3公分、左側額部頭皮出血,大小2.5乘1.5公分、1.6乘0.5公分、2.5乘1.5公分、左側顳肌肉出血等傷勢(相卷二第70頁),可見被告確實朝被害人之頭部毆擊多下,方會造成上開頭部非屬單一之傷勢。

另觀本院勘驗筆錄顯示之雙方肢體衝突過程,被害人遭被告揮拳後,顯然有因重心不穩往後之情(本院卷第217、237頁),堪認被告毆擊被害人之力道顯然非輕,是由上開傷勢佐以監視器畫面所示內容,可知被告是以非輕之力道持續毆擊被害人頭部,故被告對被害人為上開行為時,固然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然以其於案發時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其持續以非輕之力道毆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將可能與被害人本身疾病合併致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卻因一時氣憤而疏未預見及此,該死亡之結果又與其上開傷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傷害致死罪責,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被告徒手毆打、推擊、踹踢等接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並為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所吸收,應逕依傷害致死罪論處。

㈡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然因被害人嗣後發生死亡之結果,檢察官業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經核並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38號移送併辦傷害致死犯罪事實部分,經核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此敘明。

㈣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因為了維護家庭完整而一時氣憤,方為本案犯行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06頁)。

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先至A車旁將被害人拉下車後,持續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並與被害人扭打長達4分鐘,以手圈住被害人脖頸,復推擊被害人至被害人癱倒在地,猶以腳踹踢無還手能力之被害人,其傷害之情節非輕,且被告因一時氣憤之所為,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別之後果,犯罪所生損害嚴峻,迄今亦尚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與其等和解,尚難認有資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是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竟拉被害人下車後,以徒手毆打、踹踢等方式傷害被害人,更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致使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承受突失至親之傷害,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至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衡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訴訟參與人、告訴代理人與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06-30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周佩瑩、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