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23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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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祐諒


LIM CHIA CHUN (中文姓名:林家俊)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祐諒、LIM CHIA CHUN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祐諒、LIM CHIA CHUN為經營園藝造景事業,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推由被告徐祐諒出面向張庭甄租用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欲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營利,其等明知本案土地業經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且其等為同法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在山坡地內從事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等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逕雇用不知情之徐培鈞(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整坡開挖,除挖掘樹木、隨處散置土方以外,並載運大量外來土石至本案土地堆積,作為整地、填埋之用,土石方不僅祼露且鬆軟極易產生崩塌與沖蝕,嚴重破壞當地水源涵養與邊坡穩定,致生水土流失。

嗣新竹縣政府稽查人員會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警員於111年3月29日前往本案土地會勘,見徐培鈞操作怪手開挖整地,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新竹縣政府稽查人員等人於同年5月27日履勘現場,發現被告徐祐諒、LIM CHIA CHUN前揭開發行為,造成本案土地有多處張力裂縫、沖蝕溝、土石流失之情形,已達致生水土流失之程度,始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徐祐諒、LIM CHIA CHUN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亦足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祐諒、LIM CHIA CHUN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徐祐諒、LIM CHIA CHU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徐培鈞、張庭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土地租賃契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行動水保服務網網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1份、本案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2份、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份、本案土地現場照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徐祐諒、LIM CHIA CHUN2人固均不否認係由被告徐祐諒出面向張庭甄租用本案土地,雇用不知情之徐培鈞等人整坡開挖,且被告2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本案土地中挖掘樹木、隨處散置土方以外,並載運大量外來土石至本案土地堆積,作為整地、填埋之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被告徐祐諒辯稱:當初就是大家合作說要做園藝種樹,我沒有寫甚麼東西,就是甚麼資料都沒有申請,詳細的內容我不太懂,都是林家俊在處理等語;

另被告LIM CHIA CHUN則辯以:我確實有做,但是我不知道那是山坡保育地,我簽約的時候沒有看懂,我們沒有埋廢棄物等語。

經查:㈠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係張庭甄所有,於111年3月22日起出租予被告徐祐諒使用,且由被告LIM CHIA CHUN委由不知情之徐培鈞就前開土地為整地工程等情,業據被告徐祐諒、LIM CHIA CHUN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111年度偵字第5221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7至8頁、第58至59頁、111年度他字第1339號卷《下稱他卷》第50至51頁,本院訴字卷第62頁),核與證人張庭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頁,本院訴字卷第313至319頁)、證人徐培鈞於警詢時(見偵卷第9至10頁、第58至59頁)所述相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見偵卷第16至2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前開土地係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此有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是前開土地既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被告2人即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等情無訛。

又被告2人事先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111年3月22日起迄新竹縣政府至現場勘查之111年3月28日止,在本案土地堆積土石,改變土地原貌等情,亦經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張庭甄所述相符,並有111年3月28日、111年5月27日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2份及現場照片6幀、111年3月29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份及現場照片7幀(見偵卷第11-13頁、第14-15頁、他卷第2-3頁、他卷第23-24頁、第25-26頁、第4-5頁、第6-7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無證據顯示被告徐祐諒、LIM CHIA CHUN2人於施作整地工程時,知悉本案土地為政府公告之山坡地,茲論述如下:⒈觀諸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所示,雖可看出本案土地緊臨道路,未見陡峭坡度,且不遠處亦有房舍屋頂,是難單從本案土地由外觀上,即可確知本案土地係屬山坡地。

而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有地目欄之記載,此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則僅由該所有權狀記載,亦難得知該地為山坡地。

⒉訊據被告徐祐諒陳稱我們是去仲介那邊簽約時,我們有問仲介,而且謄本上面就打「農業用地」,我真的不知道不能用謄本判斷是不是山坡地;

另被告LIM CHIA CHUN亦稱其簽約時沒有看懂,但是有說不是山坡地等語,然查,證人張庭甄即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本院113年2月29日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的謄本上都寫「特種農業用地」,所以我都不知道這是山坡地。

不知道關西鎮有很大一部分是山坡地。

我們都是透過仲介,仲介也是叫我們申請謄本,謄本上面就沒有,所以我們也不知道,他們也沒問這件事,因為他們就按照謄本上所記載的去認定。

我不確定被告2人是否知道這是山坡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4至315頁),參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張庭甄尚且不知該地為山坡地,主觀上僅知悉該地係特定農業區,則被告徐祐諒僅係向張庭甄承租土地,並受LIM CHIA CHUN之託幫忙種樹,欲成立園藝公司,雇用不知情之徐培鈞而對本案土地進行整地,因信賴土地登記謄本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或土地所有權狀上對於未記載地目,故而施作整地工程,應可認其已盡其查證義務,實難期待被告2人於進行整地之前,要再行查閱政府機關關於山坡地之公告內容,對於本案土地屬於山坡地之事實,有所認識。

⒊綜上,被告2人既對於本案土地屬於水土保持法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乙節,並不知悉,則被告2人對於其具有水土保持法所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身分,自亦無從認識。

從而,被告2人即使有就本案土地為整地行為,然難認為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犯罪故意。

㈢被告徐祐諒、LIM CHIA CHUN2人對於本案土地之整地行為,是否已致水土流失之結果乙節,亦非無疑: ⒈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除分別有其他情形外,均尚須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具體事實存在;

該條項前段之違反於山坡地採取、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而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之永續生產力,以及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源為合理的開發與有效保護,則條文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當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

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就實務而言,雖可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者,即作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惟仍需依實際狀況,具體認定,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違反水土保持規定是否致生水土流失之鑑定,雖非以土壤流失公式進行土壤流失量及水理計算為必要,然若以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至7款之情形及其他情事為有否「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者,仍應依實際情形,就違反水土保持規定之行為與所生水土流失結果之具體狀況及其間因果關係詳予認定,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⒉本件經新竹縣政府人員會同新竹縣水土保持技術服務團技師王祖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勘查本案土地後,於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上分別於下列各欄填載:①「違規類型欄」勾選「涉及致生水土流失,已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②「具體實證欄」內勾選「有土石流失,數量多處」、③「違規樣態檢視欄」內勾選「違規行為與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保設施)有因果關係、④「現況描述欄」內註記「1.違規堆積土石長約30~40M,寬約20~30米,高約2~3M。

2.土石面泥濘,部分沖刷淤積至外側路面。

3.堆積面無夯實及植生保護,遇豪大雨極易沖刷至下方民宅(保全對象),造成民宅極大危害。

4.現場研判遇豪雨即可能致災,且損及坡面下方民宅,已達致生水土流失狀況」等情(見偵卷第14-15頁),有111年3月28日、31日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6幀(見偵卷第11-13頁、第14-15頁、他卷第2-3頁)存卷可參;

⒊又經檢察官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15分履勘本案土地,會同新竹縣政府農業處人員、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員警、新竹縣水土保持技術服務團技師王祖義勘查本案土地後,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4幀(見他卷第19頁、第20-21頁);

於同日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上分別於下列各欄填載:①「違規類型欄」勾選「涉及致生水土流失,已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②「具體實證欄」內勾選「有張力裂縫、有沖蝕溝、有土石流失,均數量多處」、③「違規樣態檢視欄」內勾選「違規行為與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保設施)有因果關係、④「現況描述欄」內註記「1.違規堆積土石長約70~80M,寬約70~80米,高約1~2M。

堆積面未夯實,表面疏鬆,且無植生覆蓋,遇雨水沖刷,極易造成泥水漫流至四周坡面及道路。

2.堆積土方下邊坡緊鄰三合院民宅(保全對象),豪大雨沖刷泥水土石流可能淹沒民宅,已達致生水土流失狀況。」

等情,亦有111年5月27日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3-24頁、第25-26頁)存卷可參。

⒋另據鑑定證人王祖義於本院113年2月29日審理時證稱:①「【提示偵卷第14至15頁111年3月28日勘查紀錄並告以要旨】(問:當時你就現場的鑑定結果是有致生水土流失的結果,請以14、14頁背面的記載內容,說明『已經致生水土流失』的判斷為何?)我們在做致生水土流失判斷的時候,主要有兩個重點,第一個就是現場有無水土流失的現象,包括張力裂縫、沖刷、沖蝕等等的東西,第二重點就是有無保全對象,所謂保全對象就是旁邊有鄰房、有水保設施或怎麼樣的話,因為行為人的作為造成人家房子、人員的災害甚至因此而死亡的話,這兩個要件有的話,我們就認定是致生水土流失,所以本案我們那時候去看的時候,可能前一天或是哪時候有下雨還是怎樣,整個已經變成是一攤爛泥巴,攤在田的土那個地方,所以到現場那邊看的時候,爛泥巴已經淹到路面上面來了,許多地方都淹掉,包含旁邊的田、空地都影響到了,第二個東西就是說,他們填土的旁邊就有一間民房,這是我們判斷『致生水土流失』很重要的東西,就是它有保全對象,就是說要是這個地方沒有填好,或是沒有處理好,把人家房子淹掉的話,如果裡面有人那就會很慘,所以我們在認定有無致生水土流失的時候,就會考量有沒有破壞、損壞、沖蝕的這些現象,及有無需要保全的對象,這個案子符合這兩個條件,所以我判定它是有致生水土流失。」



②「【提示他卷第23至24頁111年5月27日勘查紀錄並告以要旨】(問:111年3月28日、111年5月27日這兩份勘查紀錄應該都是你填載的意見,請對照這兩份記載內容有無不同之處?)(閱覽後答)有,因為第一次我們去看的時候,現場是很多爛泥巴,我們走不進去,我們只能站在比較外面的地方、馬路旁邊,因為人都走不進去,所以我們就看到泥巴淹沒整個道路,就這樣子去做初步的判斷;

第二次去的時候就是天氣比較乾燥的時候,就是有出太陽的時候,我們就可以走到比較裡面去看,所以第一次我沒有去勾『有張力裂縫』、『有沖蝕溝』等等這些明顯的現象,我只有寫『土石流失』,因為已經淹到馬路這邊來了,那第二次即111年5月27日再去看的時候,我們就可以看到很多張力裂縫、沖蝕溝,就是在損壞的實證上面就會有更多的資料顯示它是有這個東西,當然旁邊的鄰房還是同樣造成『致生水土流失』的重要判斷,另外50%的因素會加上去,所以我們111年5月27日去看了以後更加確定它是有致生水土流失的狀況。」



③「(問:依你方才所述,111年3月28日第一次去,因為現場泥濘,所以實際上並沒有看到這些情況嗎?)就是只有看到土石淹沒的狀況,因為我們沒有辦法進去到他填土的那裡面去看到。」

、「(問:既然如此,保全對象以外的前階段判斷,111年3月28日當時有看到什麼狀況?)就是有泥濘外溢。

」、「剛才會強調有沒有保全對象會是我們判斷的依據,因為我記得『致生水土流失』的條文裡面是強調說,有沒有達到緊急處理的規模,如果要是擔心有人會被傷害的時候,這就是我們認為緊急的狀況,所以有沒有保全的東西,我們等於說是,那個條文裡面引申的是說,我這個沖刷、崩坍這個東西有沒有達到緊急處理的規模,緊急處理就是我們認為說,如果下面有人或是有生命財產或怎麼樣的話,我們才認為它需要緊急去處理,那不然的話,其實每次颱風來,山上到處都坍得一塌胡塗,每個地方都認為『致生水土流失』的時候,我個人認為太嚴苛。」

等情綦詳載明筆錄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05至311頁)。

⒌依上開鑑定證人王祖義證述,於111年3月28日至現場會勘時,因為現場泥濘外溢,實際上並未進入本案土地,勘查紀錄上關於「現場描述為:『…遇豪大雨極易沖刷至下方民宅(保全對象),造成民宅極大危害。

4.現場研判遇豪雨即可能致災,且損及坡面下方民宅,…』」;

另於111年5月27日至現場會勘本案土地時,勘查紀錄上關於「現場描述為『…遇雨水沖刷,極易造成泥水漫流至四周坡面及道路。

2.堆積土方下邊坡緊鄰三合院民宅(保全對象),豪大雨沖刷泥水土石流可能淹沒民宅,…』」等情,則本案土地雖依鑑定證人王祖義之標準判斷均已達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然其於兩份勘查紀錄上之記載及勾選,均是表達現場情況若未改善,將來遇豪大雨時,極可能致災,對於本案土地現場雖有堆置土石等數量,然基地現場裸露如何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與水土流失間之因果關係,均未加以記載,是本件固有「爛泥巴已經淹到路面上面來了」、「泥濘外溢」、「土石淹沒」而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之情形,然而依上開勘查紀錄及證人王祖義所述,尚不足認定本件已發生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況鑑定證人王祖義所指證之保全對象即鄰房(見偵卷第13頁照片之住宅屋頂),業據證人張庭甄於本院113年2月29日審理時證述:上開照片中的住宅屋頂是伊先生的老家,沒有人住。

沒有人住蠻久了,以前是伊伯父、伯母在住的,但是他們搬走大約十年了,因為他們生病就搬出去住了等情在卷,則本件之鄰房既無人居住,又係判斷是否致生水土流失條件之保全對象,是以,本案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判斷上是否完備,尚非無暇。

⒍再以鑑定證人王祖義於同日本院審理時進ㄧ步說明:「【提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8年函文及所附停止適用之農委會函文並告以要旨】(問:此是下載自大地技師公會官網之農委會函文,其中有關於「達緊急處理規模」與「認定致生水土流失間關係」的認定問題,是否即為你方才所說的標準?)(閱覽後答)我的看法是,就是因為業界不是那麼有辦法清楚的去…因為當初法條訂一個『緊急處理規模』,變成所有的技師都在想說什麼是緊急處理規模,所以我們在認定的時候會覺得說,當有人命關天的時候我認為是緊急處理規模,或是像剛剛講的,如果把排水溝堵住了,我就認為需要緊急處理,我想這就是為何大部分技師公會都沒辦法訂定出一個很清楚的標準出來,因為法條訂的時候就沒有列說什麼叫做『緊急處理規模』。」

、「(問:剛才這個決議,107年的會議結論便已經表示方才93、99年的農委會函文停止適用,這個停止適用的結果,對於判斷標準上,技師間有無其他的更新標準?)沒有,即使停止適用,大家的標準還是維持原先的做法。」

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2頁)。

然查,農委會「研商水土保持管理相關議題」相關會議紀錄(107年12月6日第5次會議)第3案關於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致生水土流失」決議:「、本會93年5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09413號及99年月28日農授水保字第0990184197號2函『致生水土流失』解釋,爰予停止適用。

、『致生水土流失』認定涉及定性部分整合甲、乙兩案內容為『山坡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導致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影響土地、房舍、道路、橋樑、他人生命或財產安全,或危害公共利益時,得認定為致生水土流失。』

並依法制程序重作解釋。

、前開認定係屬行政指導,僅為『致生水土流失』判斷參考,各級主管機關亦可透由鑑定或參考學者專家意見為具體事實認定;

倘未符合前開情形者,可參酌以未遂犯論。

、另『致生水土流失』定量標準,涉及法制、實務及相關專業技術等,請水土保持局參考108年委託研究成果,再行研議。

、有關107年8月2日臺灣高等檢察署與水土保持局共同舉辦『司法人員山坡地開發相法規交流座談會』臨時動議,建議將『致生水土流失』改為『加重結果犯』,即水土保持法第32條改採『抽象危險犯』,而第33條則採『具體危險犯』,將納入日後水土保持法修法之參考。」

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8-199頁),是以鑑定證人王祖義引用已決議失效之函釋作為判斷被告2人所為是否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標準,亦非無疑。

則前開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及照片以觀,僅足認被告2人在本案土地非法開發使用行為,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尚難認本案土地有何「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六、綜上所述,本件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然並無證據證明有致生上開土地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尚難對被告2人逕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相繩,又該條亦未處罰未遂,故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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