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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奮強
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
陳宏兆律師
被告羅世炎
選任辯護人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6號、第6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奮強、羅世炎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奮強、羅世炎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李奮強、羅世炎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李奮強另涉犯同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暨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罪,其等均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等於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重大,各地倘須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非微,並斟酌被告李奮強於查獲之初,有避重就輕之情,而依其等之資力,確不能排除被告等為規避上開之刑、民事責任,有逃亡之虞,是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乃分別命交保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萬元,並限制其等之住居,且均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因上開羈押原因及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乃自112年12月21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4月20日屆滿,於徵詢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認被告羅世炎坦承全部被訴罪名,僅爭執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及犯罪所得之多寡,而被告李奮強雖坦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犯行,並未坦認有何非法清理或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犯嫌,惟依據被告羅世炎上開自白或被告李奮強先前之各該自白,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定邦、余政澍、蔡青蓉、證人何肇龍等之證述,暨卷附各項事證,足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均犯嫌重大;再者,本案被告等被訴共同非法清理、堆置之事業廢棄物即無機性污泥之數量,依據卷內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土(付款)統計表、出貨日報表、榮大(聯億)分類明細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日、同年月10日稽查紀錄、稽查工作紀錄表及鉅砂實業有限公司堆置體積空拍測量圖等資料顯示,前者即被告李奮強、羅世炎共犯部分至少已達18萬1,341.80公噸,被告李奮強、余政澍共犯部分亦至少已達1萬2,985.07公噸,後者即被告李奮強與共同被告沈定邦等共犯部分則達5萬6,608.657立方公尺,是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均核屬重大,參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且各地倘須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非微,則被告李奮強、羅世炎可預期自己之刑、民事責任俱非輕微,考量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尤斟酌被告李奮強現曾經更易其詞否認部分犯罪,現尚未提出具體清理計畫,似難期待其對於將來審理之各該期日、執行均自發性之配合,又衡以被告李奮強曾經表示每年均因「家庭生活關係」會有「幾次出國旅行之需求」,其顯有相當之資力,則其等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
㈢是以,被告李奮強、羅世炎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並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已定期進行本案之審理,是為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倘被告等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等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是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李奮強、羅世炎均自113年8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馮俊郎
法 官蔡玉琪
法 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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