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泓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屬違禁物,未經
- 二、林奕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屬違禁物,未經
- 三、後蔡泓序、林奕辰相約於111年8月5日晚間前往墾丁,蔡泓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之供述:
- (一)被告林奕辰於警詢之供述:
- (二)被告林奕辰於111年8月7日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時之
- (三)其餘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
- 二、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
- (四)另證人陳苑寧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林奕辰及其辯護人固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蔡泓序部分:
- (二)被告林奕辰部分
-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 二、論罪:
-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 (三)核被告蔡泓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 (四)核被告林奕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 三、被告林奕辰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奕辰於犯罪事實三持槍時,
- 四、至被告蔡泓序、林奕辰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
- 五、科刑:
- 六、沒收:
-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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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泓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林奕辰
選任辯護人 李美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泓序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奕辰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泓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3、104年間某日,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之「陳蜘蛛」購買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製,其上未發現槍號,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起訴書誤載為「非制式手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本案手槍)、子彈10顆(其中4顆業於本案擊發【詳後述,下稱上揭子彈4顆】,其餘子彈6顆於本案前另經蔡泓序擊發而未扣案,而均無證據證明子彈10顆具有殺傷力),置於其位在新竹市○○區○村路00號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林奕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1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收受蔡泓序所交付之本案手槍1支(內含彈匣1個及上揭子彈4顆,下同)後,將之藏放於車牌號碼AUE-1058號自用小客車(林奕辰所有,為白色賓士,下稱A車)後行李箱底板下方備胎放置處而受寄代藏之。
三、後蔡泓序、林奕辰相約於111年8月5日晚間前往墾丁,蔡泓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BMW,下稱B車)搭載配偶呂咨瑩前往,林奕辰則駕駛A車搭載女友陳瑜侒、友人陳金詮前往,並於翌(6)日18時抵達、入住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墾丁水管屋天堂民宿(兼田田屋民宿)」(下稱甲民宿),而林奕辰於111年8月6日20時許,在該處與林竣騰因細故發生衝突,林奕辰即自A車後行李箱底板下方備胎放置處取出本案手槍,欲威嚇林竣騰,然因現場混亂,林竣騰未注意前,陳金詮即阻止林奕辰將本案手槍搶下丟回A車後行李箱,蔡泓序見狀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取回本案手槍後,於111年8月6日21時3分許,駕駛B車離去之際,在屬公共場所之甲民宿對面道路上(即屏東縣○○鎮○○路000號「建川汽車保養廠」前道路),持本案手槍自B車駕駛座車窗伸出對空鳴發4槍,致生危害於公安。
嗣蔡泓序駕駛B車搭載呂咨瑩、林奕辰則駕駛A車搭載女友陳瑜侒入住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之「好漾城堡民宿」(下稱乙民宿),林奕辰並將本案手槍取走放回A車後行李箱底板下方備胎放置處。
警方獲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抵達乙民宿,而於111年8月7日2時許經蔡泓序、林奕辰同意搜索後,在上揭位置扣得本案手槍1支,另於建川汽車保養廠附近道路上,扣得蔡泓序鳴發後所遺彈殼4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林奕辰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林奕辰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奕辰警詢之供述,當時因南下墾丁連日無正常睡眠,復處於擔心被羈押之壓力,而無任意性與真實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15、154頁)。
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
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
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奕辰於111年8月7日3時22分為警拘捕後,於該日3時47分許開始接受警詢,即於該日3時50分向警表示不同意夜間訊問,警方遂於該日3時52分停止詢問,迄至該日9時38分起,方開始訊問被告林奕辰,已在「應即時訊問」之法律規定下,給予被告林奕辰相當之休息時間,而至該日11時21分止即停止,此觀被告林奕辰於該日之警詢筆錄2份(見警卷第35、36頁、第37至43頁)自明,而被告林奕辰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警詢時警察沒有用不正方法問我,但我自己很累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認被告林奕辰於警詢之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具有任意性,至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林奕辰之辯護人另援引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是最高法院指摘事實審僅以被告中午用餐逾時及未能午休,遽認該次之陳述係出於疲勞訊問所致尚有未合,與本案被告林奕辰之情形大相逕庭,自不得比附援引。
(二)被告林奕辰於111年8月7日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時之供述: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
上開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為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
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
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
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
是以被告筆錄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時,不符部分之筆錄即應無證據能力,而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然若經法官、檢察官就被告訊問筆錄錄音錄影進行勘驗,該勘驗筆錄既屬法定證據方法,當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林奕辰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林奕辰於111年8月7日於屏東地方法院筆錄該份筆錄第2頁第20、21行關於「我並有去動它」之記載(見見屏東地院聲羈字卷第24頁)與實際陳述未盡相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當庭勘驗結果該次筆錄錄音,被告林奕辰該部分之實際供述為「後面一直都放著,也都沒有動它」,徵諸前開說明,上開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至其餘部分及本院就該部分所為之勘驗筆錄,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泓序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林奕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林奕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該等證據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應排除該等證據之適用,而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林奕辰有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除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泓序於警詢時之供述」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林奕辰有罪之依據外(然仍得作為證明被告蔡泓序有罪之依據),本件判決下列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證人陳苑寧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林奕辰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以該等內容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泓序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非法持有制式手槍、恐嚇公眾犯行,業據被告蔡泓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且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蔡泓序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1、證人林竣騰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屏東地檢偵字卷第93、94頁)。
2、證人林星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7至60頁)。
3、證人王庭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1至65頁)。
4、證人楊文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7至70頁)。
5、證人呂咨瑩(蔡泓序配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7至85頁)。
6、證人陳瑜侒(林奕辰女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196至202)。
7、證人陳金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屏東地檢偵字卷第289至292頁、本院卷第187至195頁)。
8、111年8月6日墾丁水管屋天堂民宿(兼田田屋民宿)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見屏東地檢偵字卷第117至145頁)。
9、111年8月6日建川汽車保養廠監視器影像(鳴槍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203至207頁)。
10、111年8月6日建川汽車保養廠監視器影像截圖時序表1份 (見警卷第223至229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 04887號鑑定書(含槍枝影像3張)1份(見屏東地檢偵字 卷第205、206頁)。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製,其上未發現槍號,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比對結果: 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經與貴分局111年8月24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田田屋民宿前遭槍擊案」內彈殼4顆 (現場編號2-1至2-4)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12、被告蔡泓序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同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 人為被告蔡泓序)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 29至137頁、第315頁)。
13、被告林奕辰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同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 人為被告林奕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 41至145頁、第149頁)。
14、建川汽車保養廠前方地面之彈殼蒐證照片及扣案槍枝、 彈殼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209至219頁)。
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11100 99905號鑑定書及111年8月14日屏警鑑字第Z0000000000- 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見屏東地檢偵字卷 第211至213頁)。
1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廠牌BMW、車主為被告蔡泓序)1紙(見警卷第93頁)。
1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廠牌Mercedes-Benz、車主為被告林奕辰)1紙(見警卷 第101頁)。
18、證人王庭蓁及楊文齊111年8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各1份(見警卷第177至188頁)。
19、證人陳瑜侒及呂咨瑩111年8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各1份(見警卷第189至200頁)。
20、111年8月6日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見警卷第271、27 3頁)。
21、111年8月6日涉案車輛特徵比較照片共5 張(見警卷第28 5、287頁)。
22、墾丁水管屋天堂民宿(兼田田屋民宿)及建川汽車保養 廠周圍之Google街景翻拍照片3張(見屏東地檢偵字卷第 81至83頁)。
23、扣案之彈殼4顆(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 院黃字第42號)、本案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1支(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12 年度院黃字第43號)。
24、建川汽車保養廠監視器、墾丁水管屋天堂民宿(兼田田 屋民宿)經營者車輛行車紀錄器、墾丁水管屋天堂民宿 (兼田田屋民宿)監視器、被告蔡泓序所駕駛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警方在墾丁水管屋天堂民宿(兼田田屋民宿 )盤查之密錄器等影像光碟共3片(置於屏東地檢偵字卷 後附存放袋內)。
(二)被告林奕辰部分訊據被告林奕辰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蔡泓序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交付之本案手槍是真槍具有殺傷力云云,被告林奕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奕辰不知道本案手槍具殺傷力,且被告服役時亦未接觸過真槍,本案手槍亦是經過鑑驗方確認有殺傷力,且被告林奕辰沒有隱藏本案手槍,行為不屬於寄藏等語。
經查: 1、被告林奕辰於111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在其住處前收受被告蔡泓序所所交付之本案手槍1支後,將之置於A車行李箱底板下方備胎放置處而保管,期間被告蔡泓序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鳴放4槍後,被告林奕辰復將本案手槍1支放回A車前開位置等事實,為被告林奕辰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泓序於偵查、審理時證述及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貳、一、(一)所示之證據(不含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泓序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林奕辰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被告林奕辰於111年8月7日偵訊時,即已明確供承:我知道那是真槍,因為蔡泓序有跟我說等語(見屏東地檢偵字卷第38頁),而證人即被告蔡泓序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一星期前在林奕辰家門口交給林奕辰的,我會把槍給林奕辰,是因為我這趟下來屏東玩,我會開我的車子載小孩,怕放我車上不方便。
我把槍交給林奕辰時,林奕辰知道我交的是槍,因為我沒有任何包裝就直接把槍拿給林奕辰,林奕辰拿到槍,依槍枝重量他就知道是真槍,林奕辰也知道槍枝内有子彈,因為我有告訴林奕辰等語(見屏東地檢偵字卷第27至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差不多出去屏東玩的前一個禮拜,我怕槍放在車上被小孩子弄到,然後我才會拿給林奕辰,但那時我用一個紙提袋裝著沒有封口交給林奕辰,我有跟林奕辰說這是槍,好像也有提醒林奕辰槍裡面有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且證人蔡泓序始終認罪,亦不因被告林奕辰成罪與否影響刑責,與被告林奕辰素有情誼甚曾合夥經營事業,在經檢察官、本院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且具結之情況下,並沒有冒著遭受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處罰之風險,仍要虛構情節而陷害被告林奕辰之動機,而證人蔡泓序之證述內容,亦未見有誇大被告林奕辰行為之情形,是證人蔡泓序之上開證述實堪採信,堪認被告林奕辰於111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收受被告蔡泓序所交付之本案手槍1支時,被告林奕辰即已明知本案手槍並非玩具槍而是真槍之事實。
(2)且依111年7月底至8月初被告蔡泓序交付予被告林奕辰之情境,被告蔡泓序是將本案手槍置於紙提袋內未加任何掩飾即交給被告林奕辰,被告林奕辰收下時並無任何誤認本案手槍為他物之可能,且若僅為無殺傷力之玩具槍,被告蔡泓序隨意擺放於家中即可,有何必要煞有其事與被告林奕辰相約而交付保管?被告林奕辰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委為不知,被告林奕辰主觀上具有非法寄藏制式手槍之犯意,甚為灼然。
(3)又所謂寄藏,係受他人之託而將他人所有物受寄代藏者言,被告林奕辰收受本案手槍後置於A車後行李箱底板下方備胎放置處,已代被告蔡泓序保管本案手槍而藏放之,自已該當「寄藏」行為,被告林奕辰之辯護人猶稱該等行為不屬寄藏,顯與一般社會大眾對「受寄代藏」四字之認識迥異,本院無從採取。
(4)被告林奕辰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奕辰服役時未接觸過手槍,亦是經過鑑驗方確認有殺傷力為由,為被告林奕辰辯護其無法認識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云云,然槍械客觀上有無殺傷力需經鑑驗,此為刑事訴訟法下嚴格證明之必然,豈能倒果為因,謬認槍械未經鑑驗機關鑑驗前持有、寄藏之人主觀上均不能認識槍械具殺傷力,而當兵服役時有無接觸手槍,與主觀上能否知悉、認識槍械具殺傷力亦無邏輯上必然關係,倘此等辯解足以採取,於槍枝管制之我國,豈非除專業鑑識人員或軍警外,無人能具有非法寄藏、持有手槍之犯意?上開辯解毫無可採取之處,是被告林奕辰之辯護人另請求函詢被告林奕辰服役時有接觸過手槍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
(5)至證人即被告林奕辰女友陳瑜侒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泓序打電話給林奕辰,但他們在講什麼我也不清楚,反正我就聽到林奕辰跟蔡泓序講說那不是玩具槍嗎,然後他不知道彈匣在哪裡,要回去問陳金詮,這是林奕辰講的,蔡泓序講什麼我沒有聽到,而我會知道是蔡泓序打電話過來是因為來電有顯示云云(見本院卷第198頁),然證人陳瑜侒於111年8月7日警詢時對何人開槍、被告林奕辰有無持槍、槍枝何人攜至現場等問題,均一概以喝醉、不知道答覆,警詢時亦不曾證述前開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1至75頁),何以於案發1年多後反能清楚回憶?且該等被告林奕辰曾向被告蔡泓序質疑本案手槍是否玩具槍之情節,於證人陳瑜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亦不曾見被告林奕辰及蔡泓序供述此等情節,顯見證人陳瑜侒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為迴護被告林奕辰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蔡泓序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第9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並已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5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使被告蔡泓序於修正後改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蔡泓序。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蔡泓序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林奕辰受託代為保管本案手槍,已如前述,則被告林奕辰始終係基於寄藏之犯意,受寄代藏本案手槍,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奕辰所為應論以「寄藏」而非「持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奕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容有未洽,然「寄藏」與「持有」之所犯法條相同,僅罪名有異,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蔡泓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又持有槍枝,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後另起意犯罪;
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被告蔡泓序本案恐嚇公眾犯行,顯係在持有本案手槍且經過相當時間之後,方因偶發糾紛臨時起意為之,是被告蔡泓序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乙節,尚有誤會。
(四)核被告林奕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
三、被告林奕辰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奕辰於犯罪事實三持槍時,因喝酒意識不清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告林奕辰於111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寄藏本案手槍時,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自無該等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至被告蔡泓序、林奕辰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案被告2人所涉犯行,其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減輕後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五、科刑:爰審酌槍彈在性質上本屬高度危險且為我國所嚴加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蔡泓序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並於他人糾紛後用以鳴發,被告林奕辰見友人持有制式手槍,卻不加以規勸反代為保管,甚而於與他人衝突時將本案手槍取出,被告2人行為均已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險性,皆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蔡泓序坦認犯行,犯後尚知反省之犯後態度,被告林奕辰犯後則否認犯行,甚且辯稱:「(問:你都已經聽到有槍聲了,為何你還不避嫌,還是要把那把槍放回你車上?) 道具槍也有槍聲。」
、「(問:本案蔡泓序都開了4 槍了,以你身為成年人應有的判斷力,你還是覺得那把槍沒有殺傷力嗎?)因為我只有聽到聲音而已,也沒有看到彈殼,我確實就只有聽到聲音。」
(見本院卷第226、227頁)等詞,顯見其心態僥倖,毫無反省之心,另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泓序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以及被告2人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之本案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具殺傷力,當屬法律上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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