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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立意圖牟利,明知「(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MDMB-4en-PINACA)」(俗稱合成大麻素,以下稱合成大麻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詎基於非法販賣合成大麻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所示金額、數量之合成大麻素予姜智強。
為警另案偵辦姜智強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循線追查,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新竹縣○○市○○○路000號6樓黃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姜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5661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第26至27頁、第110至11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1年6月14日、同年月25日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0至32頁、第37至39頁、第36頁、第28頁)在卷可稽。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驗結果均含有MDMB-4en-PINACA成分,該成分並於110年9月2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6頁)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合成大麻素成分,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㈢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
查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偵訊時自承:「賣薰香給姜智強大概有10幾次了 ,都是10克新臺幣(下同)8,000元。」
、「我記得我是賺他1,000元 ,所以我是用10克7,000元跟『陳志成』買進 ,再以10克8,000元價格賣給姜智強。」
等語(見偵卷第74頁),足認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實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立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然仍以該來源與當次犯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為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有關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部分:①依查獲本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本大隊員警循被告姜智強供述進行偵查,於111年10月19日查獲毒品來源黃立,至Facebook暱稱『陳志成』帳號 、绰號『DT』之男子(真實身分:曹仁豪、Z000000000、69/10/18),本大隊員警雖於111年12月2日查獲,惟係因犯嫌黃立而非被告姜智強之供述而破獲。」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使該大隊得以移送曹仁豪所涉製造及販賣毒品案件,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5號、第1307號、第3569號、第3570號),嗣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號案件審理判決,有被告黃立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9至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19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3050656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②然上開判決認定被告黃立係於111年7月17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上游販毒者暱稱「陳志成」之曹仁豪聯繫毒品交易,雙方議定後,曹仁豪於111年7月17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中油加油站旁,與被告黃立見面,黃立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後座,曹仁豪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之葉草共1.5公斤予黃立,被告黃立當場給付30萬元予曹仁豪而交易成功,此有上開案號判決在卷可參,是曹仁豪部分係因被告黃立之供述始能查獲,則被告黃立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依姜智強於警詢中所述係於111年7月19日交易,起訴書略以7月中旬某日,應予更正)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因早於7月17日,則無依此規定減刑。
⒉本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此有該規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另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要旨參照)⑵經查,被告黃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我算是不知道那是毒品,我否認。
我承認我有賣3次給姜智強,但是我不知道那裏面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其確已坦認出售第三級毒品之主要事實;
且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於本院辯論終結時,亦為自白之陳述(見偵卷第9、73頁、本院卷第141頁),則就其所犯上開3次犯行,自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遞減其刑。
⒊本案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被告黃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認定有3 次,販賣對象僅姜智強1人,且本案所販賣、扣案之毒品數 量各次為10公克,應認被告尚非情節嚴重之販賣毒品行為人,就附表一編號1、2經依前揭減輕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與其本案犯罪行為情節尚稱輕微相較,誠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至附表一編號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衡諸被告就該次向上游曹仁豪以30萬元購入之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之葉草共1.5公斤,金額之大、數量之多,業如前述,客觀上難認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是本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應予非難,且審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且有3次完成交易結果,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
惟考量被告之惡性並非重大不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與母親同住,暨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價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爰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雖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用以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自承賣給姜智強3次都是10克8,000元,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然尚無事證足認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相關;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24萬元,被告於偵訊時則供稱:扣案的24萬是我工作存起來的,跟販賣毒品無關,是我做工地板模賺來的錢 ,我打遊戲賣寶物也有賺到2萬多元,這筆錢跟販毒無關等語,而依卷存事證,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確為被告用以為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6月14日 新竹縣○○市○○路00巷0號姜智強住家附近 10克 新臺幣8,000元 黃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1年6月25日 同上 同上 黃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111年7月19日 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34巷巷口 同上 黃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三級毒品(含有MDMB-4en-PINACA)5包 (編號3-1:淨重53.4600公克、餘重53.3603公克) (編號3-2:淨重11.0050公克、餘重10.7410公克)(編號3-3:淨重11.1250公克、餘重10.8791公克)(編號3-4:淨重11.1370公克、餘重10.9366公克)(編號3-5:淨重11.2900公克、餘重11.0059公克)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字第42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3頁)。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第36頁),均檢出Nicotine及MDMB-4en-PINACA成分。
《於110年9月2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
》 2 電子產品(I PHONE11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一、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41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頁)。
二、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
3 電子產品(I PHONE13 PRO 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大麻1包(5.1公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黃立所涉施用、持有大麻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為不起訴處分。
) 5 大麻研磨器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夾鏈袋3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7 現金24萬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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