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36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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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昊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01、1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昊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壹枝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貳顆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昊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林森路某處路旁車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陳志豪」處取得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並將之藏放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而持有之。

嗣吳昊哲為謀防身,遂自110年9月15日起,即將上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3顆放置在其所騎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適於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為警臨檢,在警員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前揭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警員搜索,經警當場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側背包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吳昊哲因自認陳信傑與其女友有曖昧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31日凌晨1時10分許,趁陳信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000號附近排班等待載客之際,逕自開啟前開自小客車車門後上車,並在車上向陳信傑自稱係「風飛沙的阿哲」,而對陳信傑恫稱「我覺得我應該把你車砸掉,你知道嗎?」、「我今天本來要砸你車子」、「叫我把你抓到公司」、「你敢來我公司嗎」、「你覺得要砸車嗎?」等語,並向陳信傑表示「我今天拿6,000塊給她打小孩,後面又拿1萬塊,總共1萬6,000元」、「你他媽不知死活,你有種把車換掉,不然就離開新竹」、「我就把你車砸掉、幹你娘」等語,示意陳信傑交付財物,致陳信傑心生恐懼,於車輛駛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予吳昊哲。

嗣吳昊哲下車離去後,即接續上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致電陳信傑並恫稱:要再包3萬6,000元紅包,否則要將其拖去公司修理等語,致陳信傑心生恐懼,依吳昊哲之指示,與吳昊哲一同前往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後,提領現金3萬6,000元交予吳昊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信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吳昊哲及辯護人均不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復有附件證據清單內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該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800743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1偵14872卷第44至45頁),堪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甚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件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昊哲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被告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就事實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

㈡又事實一部分係員警對被告進行盤查時,被告向員警供稱其持有扣案槍、彈,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始查獲如扣案槍、彈,而員警在此之前,不知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乙節,有前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偵14872卷第8-9頁)及同意搜索切結書(偵14872卷第13頁)可佐,可認被告於上述持有槍、彈犯行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即已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扣案之槍、彈,以此方式自首報繳全部槍彈,進而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並報繳」之要件;

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1月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之規定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效果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自首報繳全部槍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昊哲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又僅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即藉此向他人索取財物,實屬不該,且其後就事實二雖與告訴人陳信傑經本院調解成立,然僅履行1期,嗣後即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難認有賠償之誠意,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就事實一、二犯後坦承犯行,事實一其持有之槍、彈數量非鉅,亦查無本案槍、彈有供作其他犯罪使用之情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辯護人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信傑雖經本院調解成立,然僅履行1期,嗣後即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並未有誠意賠償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是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不含業經試射完畢1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附表編號2所示經試射之子彈1顆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是該子彈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5萬元,已依本院和解條件償還1期即1萬元,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33頁),應予扣除,剩餘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1 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8007430號鑑定書(見111偵14872卷第44至45頁) 2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3顆 (其中1顆已試射)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8007430號鑑定書(見111偵14872卷第44至45頁)
附件: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傑
①0000000警詢:偵15101卷第5-6頁
①0000000警詢:偵15101卷第7-7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15101卷第28-31頁
二、證人阮淳渲
①0000000警詢:偵15101卷第11-12頁
②0000000偵訊:偵15101卷第28-31頁

貳、書證:
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切結書:偵14872卷第10-13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偵14872卷第14-18頁反面
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14872卷第29-3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8007430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偵14872卷第44-44頁反面五、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15101卷第16頁六、行車紀錄器錄影譯文:偵15101卷第17-20頁七、存摺內頁截圖1張:偵15101卷第36頁
八、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
九、員警偵查報告:偵15101卷第4頁
十、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103頁
參、物證:
一、非制式手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112年度院黃字第56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17頁
二、非制式子彈3顆:112年度院黃字第57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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