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倫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綱倫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林政宏」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至第3行關於「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往新竹○○○○○○○○○辦理人別確認」、第7行關於「向不知情之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冒稱為林政宏本人申辦護照」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又親自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冒稱為林政宏本人申辦護照」;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之記載係贅載,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3月20日領一字第1096601231號函1份(見偵9588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被告范綱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范綱倫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護照條例第30條第4款之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原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政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護照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林政宏」簽名署押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民身分證及護照等證件均屬個人之重要身分表彰,亦涉及國家各主管機關對於領證人資格之管理,其竟為躲避自身刑事責任,擅自以他人名義申領上開證件,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林政宏本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國民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值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偽造「林政宏」簽名署押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因已持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林政宏」簽名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本件不實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固係犯罪所生之物,然已由戶政機關註銷並收回,業據證人林政宏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8頁反面),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緝字卷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
而被告冒用身分所申辦之護照,固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此部分業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撤銷核發該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有該局上開函文在卷可參,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護照條例第3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
被 告 范綱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街00巷00
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綱倫與林政宏(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為友人,明知林政宏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為使用「林政宏」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避免其通緝犯身分被發現,即與林政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8日前某日,一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國小附近某攝影店拍攝2人之照片,由范綱倫持2人之照片委託友人將之合成為1張臉部特徵與2人容貌均具相似度之照片(以下簡稱合成照片),再由范綱倫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2分許,持該合成照片及林政宏交付之戶口名簿影本,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新竹○○○○○○○○○,以林政宏之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向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辦補領林政宏之國民身分證,致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係林政宏本人掛失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將「林政宏於
107年6月8日在新竹市區遺失國民身分證」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電磁紀錄,並列印「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份,交由范綱倫在申請人處簽署「林政宏」之署名共3枚後,核准該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並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當場交付補發之林政宏國民身分證給范綱倫收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范綱倫為使用林政宏名義之護照,藉以隱藏通緝犯身分而順利入出國,復於107年6月19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林政宏」名義及相關身分資料填寫普通護照申請書,在該申請書上護照申請人簽名欄簽署「林政宏」之署名1枚,將上開合成照片及上開補領取得之林政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在申請書上,持「林政宏」名義之普通護照申請書,向不知情之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冒稱為林政宏本人申辦護照,並於數日後順利取得領事事務局寄交之「林政宏」名義000000000號護照1本。
范綱倫復持前揭護照於107年7月7日、同年7月8日、同年10月17日、108年1月30日、同年3月15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21日、同年10月15日多次入出國,足生損害於林政宏本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管理護照及入出國籍移民署管理國民入出國資料正確性。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綱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署之「林政宏」名義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影本1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紙、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新竹縣竹北市戶政資料照片2張、戶口名簿申請書及戶口名簿1份、同案被告林政宏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1份、被告簽署之「林政宏」名義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1紙、同案被告林政宏之入出國紀錄報表1份、本署檢察官及本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政宏臉部傷勢照片各2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58號判決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護照條例第30條第4款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等罪嫌。
渠所犯前揭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 珮 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