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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桂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桂和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貯存廢棄物,竟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起,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廢棄物堆置場地,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之磚瓦、人行磚並夾雜廢木材、廢塑膠、廢玻璃、廢保麗龍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廢矽酸鈣板等一般廢棄物,並堆置在上開土地。
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桂和業於113年2月1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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