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427,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鴻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鴻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鴻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神話KTV」前停放,在車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孫德恩,並當場收取部分價款約3,000元。

嗣孫德恩再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以網銀轉帳方式匯款部分餘款1,185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戴鴻裕帳戶內。

為警於112年3月20日上午6時50分許,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及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拘提、搜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自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其與孫德恩間約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神話KTV」前,在車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孫德恩,並當場收取約3,000元,孫德恩再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以網銀轉帳方式匯款部分餘款1,185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戴鴻裕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僅是幫施用第二級毒品;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依證人孫德恩所述,他跟被告間確實有債務糾紛,當天確實也有可能是因為孫德恩要還錢給被告,因而跟被告見面,雙方雖然因為有一些債務而有疙瘩,但其實雙方都是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孫德恩是在找不到其他來源的狀況下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被告也是因為自己要買,且基於朋友的情誼因而向上手購買4克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雖有交付毒品給孫德恩,但被告是以成本價2克5,000元的價格交給孫德恩,被告並無賺取價差,只有幫助施用之犯行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7月16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神話KTV 」前停放,在車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孫德恩,並當場收取部分價款約3,000元,嗣孫德恩再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22秒許,以網銀轉帳方式匯款部分餘款1,185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戴鴻裕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孫德恩證述明確(詳下述),並有被告與證人孫德恩毒品交易簡訊內容翻拍照片3幀(偵卷第36至3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97618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卷第43至4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5幀(偵卷第38至39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前揭情節,業據證人孫德恩分別證稱如下:⒈先於111年8月2日警詢時陳稱:「我到新竹的神話KTV附近(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與暱稱『魚』圖示之男子交易安非他命,我搭上他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上與他交易,他以5,000元賣我2克的安非他命,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 我現場交付他約3、4000元,因為身上攜帶的現金不夠,有少錢,後來才把剩餘的錢匯款至他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補給他。」

(見偵卷第25至26頁);

⒉復於同年9月12日警詢稱以:「(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就是他沒錯,當時他駕駛3182-HM號自小客車停靠道路旁,安非他命放在副駕駛座,我就直接拿走以夾鏈袋包裝2克的安非他命,並現場交付給戴鴻裕約3、4,000元,之後再用匯款的方式補給他剩餘的錢(我們講好以5,000元為代價交易2克的安非他命)。」

(見偵卷第28至29頁);

⒊再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有用Line跟戴鴻裕約見面,之前有跟他買毒品一段時間,所以我跟他約見面他就知道,數量都是見面再說。

當天他是開車來,我騎機車過去,見面時我就上他的車,我就跟他買印象中5,000元,但買多少數量我有點忘記。

通常我跟他買5,000元大約4到5克,但是因為買的克數細節我不太清楚,當天他有給我安非他命,但我給他4,000多而已,應該跟筆錄上講的一樣。」

、「(問:你在之前警詢中稱5,000元買2克安非他命?)是,時間太久應該是我之前警詢中記得比較清楚。」

、「(提示與戴鴻裕之line對話紀錄問:事後被告有私訊你稱『有少是怎樣』,你回答『早上補給你』,是指何事?)戴鴻裕有先給我帳號要我先把錢匯給他,我匯款給他不夠,所以他才跟我這樣講,我就回他我再補給他。

……」、「(問:後續有調閱交易明細紀錄,你是匯款1,200元給戴鴻裕,是否屬實?)我沒印象,但款項大概差不多。」

(見偵卷第97頁);

⒋嗣於本院113年3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在地檢署時稱當天他是2克賣你5,000元,你於警察局也稱你當場給被告3、4,000元現金,後來又用轉帳補給被告1,200元,是否屬實?)是。」

、「(問:這些都是毒品對價,對嗎?)是。」

、「(問:你方才回答辯護人,當天是跟被告借毒品,沒有給被告毒品對價,但你後來又承認被告說你當天現金含匯款大約給他4,000多元,這是毒品對價,究竟是以何者為準?)毒品對價。」

等語載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㈢另查被告戴鴻裕就本案與證人孫德恩交易之供述:⒈於112年3月20日警詢時供稱:「(問:孫德恩與你相約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神話KTV購買毒品,有無此事?)有這件事。」

、「(提示監視器畫面問:孫德恩步行至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3182-HM副駕駛座旁,與你短暫接觸後,孫德恩旋即騎乘普重機離去,當時係作何事?)當時是在交易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我只有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孫德恩1次,詳細時間、地點就是警方給我看照片黏貼表的時間及地點。」

(見偵卷第8、10頁);

⒉又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提示監視器影像畫面編號5至9 問:你在111年7月16日晚間11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神話KTV前與孫德恩見面,警方有調閱監視器確認你的身分,是否屬實?)是,監視器中的人是我,光頭是我。」

、「(問:當時孫德恩有進入你上開車內,向你購買安非他命有無此事?)有,當時他應該有上車,我在車內拿給他。」

、「(問:孫德恩稱當天他是以5,000元跟你買2公克安非他命,當場你有拿安非他命給他,但他只有先支付3、4,000元,剩餘不足款項後續已轉帳轉入你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是否屬實?)我1克拿2,500元,我直接2克賣給他5,000元。

毒品我都是跟『阿文』拿的,我這次賣的這2克應該也是跟『阿文』拿的,……我剛好跟『阿文』買的還剩下2克我就賣給孫德恩。」

、「(問:當天你確實有將毒品2公克給孫德恩?)是我有拿給他。」

、「(問:當天孫德恩拿多少錢給你?)他有給我錢,但拿多少錢我忘記了,但沒有給我5,000,但他應該有給我超過一半,他講的3、4,000應該差不多。」

、「(問:剩下款項他用匯款有無補齊?)後續他匯款應該是沒有補齊。」

、「(問:交易後,你有將你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孫德恩,隔天凌晨兩點多時有密孫德恩說有少是怎樣,有無此事?)當天我有跟孫德恩講說把先前欠我的借款跟毒品的款項一併轉帳給我,他之前欠我1、2,000元,我密他說『有少是怎樣』是後來我用網銀看到他匯款給我的錢有少,他匯給我多少我忘記了,但是款項不足,他後面就消失了。」

、「(問:經查孫德恩後續只有匯款1,185元給你,為何匯給你那麼奇怪的數字?)他應該是匯給我1,200元,扣除手續費是1,185,但款項還是不足。」

、「(問:就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否承認?)承認。」

等語綦詳在卷(見偵卷第74至76頁)。

㈣觀諸證人孫德恩前揭歷次證述內容,有關其買毒貨源為被告、品項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購買價為2公克5,000元、於111年7月16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樓「神話KTV 」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進行交易,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舉止,係進行毒品交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各節,與被告戴鴻裕於112年3月20日初於警詢及偵訊中俱稱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公克給孫德恩,互核一致,足徵被告與孫德恩間前揭當日約定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相關情節,堪信均有所憑。

則證人孫德恩於本院113年3月14日審理行交互詰問之證述,先以「記不起來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還有債務糾紛,有一段時間與被告有債務關係,差不多110年的時候。

欠被告幾千元。

於111年7月16日23時25分,好像有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神話KTV」前面有跟被告碰面,當天跟被告碰面是還錢給被告之前欠的錢,交給被告多少錢,數字我記不起來。

除還錢給被告外,還有跟他拿安非他命,是因為先跟被告借安非他命。

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皆證稱是買安非他命,因為那時候在退藥。

是見面的時候才跟被告說要借安非他命。

……」、「的確是在路上遇到,沒有錯。

忘記在路上遇到之前,有無跟被告先用電話聯繫約在神話KTV見面。

路上遇到之後,就馬上跟被告借安非他命。

沒有當場給被告3、4,000元,(後改稱)當場給被告多少錢也忘了。

有給被告錢。

……」等情,關於金額、雙方如何約見面及地檢署訊問時有無在退藥?當天有無給被告錢?安非他命不是用買的,是用借的各節改口之說,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無足採。

被告上揭犯行,應堪以認定。

㈤按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或出面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第2997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5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參照)。

次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行為人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戴鴻裕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所販賣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都是一個綽號『阿文』的男子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我的。」

、「(問:暱稱『林食起疫』之人是否為你上述所稱之『阿文』?)是,兩個是同一個人。」

、「我1克拿2,500元,我直接2克賣給他5,000元。

毒品我都是跟『阿文』拿的,我這次賣的這2克應該也是跟『阿文』拿的。

……孫德恩當時問我有沒有,我剛好跟『阿文』買的量還剩2克,我就賣給孫德恩。」

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7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以:「那時候黃建瓅打電話跟我說孫德恩有事找我,後來電話就換孫德恩接,孫德恩就在電話中問我身上有無毒品,我說我沒有,因為我自己有在吃,我也剛好要去拿,所以我說我身上沒有,剛好要去拿,孫德恩就叫我順便幫他一起拿。

後來去竹香北路跟上游拿毒品,當時花了10幾分鐘開過去。

跟毒品上游用10,000元買4克安非他命。

孫德恩在電話中有說他要2克。」

等情,姑不論被告係先前所稱購入毒品後將所剩之毒品賣予孫德恩,抑或審理時改以得悉孫德恩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與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談妥交易取貨,隨後於上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實際交付毒品並收取現款各情,既如前述,實際上係被告自己單獨與證人孫德恩完成買賣交易行為,而阻斷買家與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堪認被告係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非基於幫助孫德恩施用毒品之主觀犯意所為,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㈥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經查,被告雖曾於112年3月20日警詢時供稱係以4,700元購買2公克安非他命,而於111年7月16日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孫德恩,這期間交易毒品之成本是否浮動或有價差,被告未予回答,無從得知,其雖表示賣給孫德恩之毒品價格,與向其他上游取得之價錢一樣,然買賣雙方既有前揭資訊不對等之狀況存在,即便賣方使用如薄利多銷、血本出清等促銷話術,亦不足認其未牟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等利潤。

是被告既以不詳進價、居間分別聯繫買家及上游,約出孫德恩至神話KTV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償販賣本案安非他命予孫德恩,堪信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亦不足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鴻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於109年9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之蔓延,將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可取,復衡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數量及犯罪所得,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審理時曉諭以目前實務亦有無論營利與否均成立販賣罪之見解,本案中起訴書已經認定被告有偵查中自白,故是否於審理中自白而爭取減刑機會,請被告與辯護人討論後決定,法院均予以尊重。

),及其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同居人即4名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

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536號,見本院卷第33頁)為被告聯繫販賣毒品所用,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4,185元(3,000元+1,185元,交易現場之金額採有利於被告之3,000元計),業如前述,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