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和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李和憲、
-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李和憲:
- ㈡、被告林松本:
-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松本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本
-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 ㈢、被告2人就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清除行為有犯意聯絡
- ㈣、爰審酌被告2人基於賺取利潤之動機,而為上開非法清除廢棄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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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憲
林松本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和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松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李和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與林松本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7月起至同年00月間,由林松本出面向不知情之吳明虎承租位於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再由李和憲駕駛車輛自臺中市神岡區、大甲區,將大量裝有廢粉體塗料之太空包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李和憲因於108年1月至000年0月間非法清除廢粉體塗料至前揭位於臺中市神岡區、大甲區之堆置處,且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載運至新竹縣竹北市、新竹縣芎林鄉、新竹縣峨眉鄉土地堆置,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於111年7月6日提起公訴)。
嗣為警獲報後,於112年3月6日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李和憲、林松本(下稱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第86頁至第87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和憲: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和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0頁、本院卷第34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松本、證人吳明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6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6958、156959)1份、稽查照片12張、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號、第2143號、第5214號起訴書1份、經濟部工業局112年9月4日工永字第11201054160號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9日環業字第1123402162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46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57頁、第81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李和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林松本:訊據被告林松本固坦承出面向證人吳明虎承租本案土地,再由被告李和憲駕駛車輛,自位於臺中市神岡區、大甲區之原堆置地點,將大量裝有廢粉體塗料之太空包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本案土地上堆置的廢粉體塗料是次級商品,不是廢棄物;
因粉體塗料需經高溫烘烤才能定型,本案之廢粉體塗料是經噴射未附著於工件者,因未經過烘烤流程,仍保留原來的性質,故可再利用;
被告為貿易商,預計將該批廢粉體塗料出售至海外對產品要求較低之國家;
另有同業類似情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經查:1、被告林松本出面向證人吳明虎承租本案土地,再由被告李和憲駕駛車輛自位於臺中市神岡區、大甲區之原堆置地點,將大量裝有廢粉體塗料之太空包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等情,業據被告林松本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和憲、證人吳明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67頁至第71頁),並有判決理由貳、一、㈠所列書證在卷足憑,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林松本雖辯稱其與被告李和憲共同堆置於本案土地之物品非屬廢棄物云云。
惟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6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6958、156959)載明:「現場於入口空地處棄置大量太空包(內含廢粉體塗裝下角料)、廢木棧板、廢塑膠、廢紙箱、廢鐵等廢棄物,並於現場停有1台藍色貨車(車牌:000-0000)上裝載疑似產品之包裝好紙箱,另於倉庫內亦有大量上開廢棄物棄置於室內,並於紙箱上標有『聚酯樹酯粉體塗料』、『廣達晟粉體塗料』、『富虢有限公司』等字樣」(見偵查卷第18頁)。
且依現場稽查照片觀之(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案土地之室外區域堆放大量太空包,均未加以遮蔽,且有內容物漏出、與顯然係廢棄物之棧板、塑膠等物品混合放置之情形,顯有棄置之意思。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9日環業字第1123402162號函亦載明:依本案情形判斷,廢粉體塗裝遭棄置於露天環境任由風吹雨淋,並無任何遮蔽物保護,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⑴第1款:遭棄置於本案查獲位置,且於本縣湖口鄉、竹北市、芎林鄉等位置發現棄置情事。
⑵第2款:該物疑似為使用過已無效用或效用不佳之物品故遭行為人棄置處置。
⑶第4款:該物為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3款規定,故判定本案廢粉體塗料為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況且,廢粉體塗料係粉體塗裝製程中之產出物,係事業活動所產生。
被告李和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供稱:本案廢粉體塗料之來源如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號、第2143號、第5214號起訴書附表一「富虢公司收受廢棄粉體塗料彙整表」所示(見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第89頁),堪認本案廢粉體塗料係被告李和憲以富虢有限公司名義,受該附表內之客戶委任而清除至臺中市神岡區、大甲區之堆放處,再由該址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
而以該附表所列之數量、處理費金額計算,被告李和憲係以平均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7元之報酬受任清除,可見本案廢粉體塗料不僅未具市場買賣價值,產出者尚須付費清除處理,顯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製程產出物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之要件相符。
被告李和憲於本院審理中並自承:本案遭查獲後已花費一百多萬元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粉體塗料等情(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益徵被告林松本辯稱本案廢粉體塗料並非廢棄物云云,與事實不符。
從而,本案遭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廢粉體塗料,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2、4款、第2項第2款之之事業廢棄物,已堪認定。
3、被告林松本雖另辯稱:廢粉體塗料未經高溫烘烤,性質未改變故非廢棄物;
其他業者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惟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應依該法第2條、第2條之1認定之,至於該物品在化學性質上與利用前之狀態有無改變,是否通過檢驗等情,則均與廢棄物之認定無必然之關聯。
至於被告雖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主張類似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該案件之被告經不起訴之理由與本案被告答辯內容無關,且依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記載,該案件中另有2人因非法清除、處理廢粉體塗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從為有利被告林松本之認定。
4、被告林松本復主張其與被告李和憲之行為屬於合法再利用行為云云。
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之適用;
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
不符相關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者,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
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殊非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濟部認定之用途行為,且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二、逕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三、經濟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許可類型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等節,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之廢粉體塗料非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逕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亦非環境部公告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再利用種類,被告2人又未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或個案再利用許可,此有經濟部工業局112年9月4日工永字第11201054160號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9日環業字第1123402162號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81頁),足見被告2人對於本案之廢粉體塗料無從合法再利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清除之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即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本案之廢粉體塗料,否則即為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被告林松本辯稱本案行為屬於再利用,其等可以將廢粉體塗料整理後出口云云,均無解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松本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
次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亦有明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2款之規定,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經查,本案廢粉體塗料為粉體塗裝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如前述。
被告2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松本向不知情之吳明虎承租本案土地,再由被告李和憲駕駛車輛將裝有廢粉體塗料之太空包至本案土地堆置,係共同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且其等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仍為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又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但書之事由,自屬非法清除廢棄物。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和憲自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運廢粉體塗料至本案土地堆置多次,詳細次數不太記得等情(見偵查卷第7頁),堪認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故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就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清除行為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基於賺取利潤之動機,而為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破壞廢棄物清除之行政管制,影響環境衛生並有危害公共利益之危險,然考量本案非法清除之廢棄物未有證據證明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其等行為之樣態亦非任意棄置廢棄物於他人土地上,被告李和憲並陳稱遭查獲後,已循合法管道清除本案土地上部分之廢棄物,而部分彌補對環境衛生及公共利益之損害;
另考量:1、被告李和憲甫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另案起訴,又為本案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塗料公司的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2、被告林松本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子女均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按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乃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本案之行為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告2人除將裝有廢粉體塗料之太空包堆置於本案土地外,並未記載其等如何處理廢棄物之具體犯罪事實,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廢棄物有前揭處理行為,自不構成「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且倘若成罪,因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具有階段關係,亦僅論以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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