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訴,469,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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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號、第5667號、第7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思暐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思暐、黎智忠(黎智忠涉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由本院另行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9時許,由黎智忠騎乘其向不知情之葉增林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思暐,共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領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140林班地之水田林道內(座標X:279533、Y:0000000),以手鋸鋸切及撿拾之方式竊取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灣肖楠木塊17塊(含1袋碎塊,合計重量47公斤,均已發還新竹林管處),並以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載運前揭所竊取之臺灣肖楠木塊下山銷贓。

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六曲窩往尖石鄉產業道路(關西鎮公有路燈編號326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查獲楊思暐,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黎智忠則趁隙逃逸,嗣經警員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4月17日18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拘提黎智忠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0號卷第10頁反面-12頁正面、第67-68頁;

本院卷第219頁、第231-2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智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田馬少、葉增林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917號卷第40-42頁;

偵字第210號卷第28-29頁、第78-79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2年2月20日竹政字第1122310295號函及所附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現場照片、國有林班地GPS圖、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2頁、第3頁、第5頁、第9頁、第10頁、第11-12頁、第13-14頁、第15頁;

偵字第210號卷第7頁、第25頁、第30-35頁、第87-89頁、第36頁;

偵字第7917號卷第13-20頁、第1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楊思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之臺灣肖楠木係由同案被告黎智忠負責砍伐,復由其與同案被告黎智忠共同搬運上車竊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楊思暐2人所竊取之臺灣肖楠木既係於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140林班地之水田林道內所竊取,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

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臺灣肖楠具高經濟、生態價值,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而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在案,被告所竊取之木當屬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貴重木」要件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黎智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

另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黎智忠結夥2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以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只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臺灣肖楠,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而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在案,業如前述,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於10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衡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為增加收入而犯本案(見偵字第210號卷第12業),其行為固屬不該,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業經發還林務局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10號卷第36頁),其尚無大量盜採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或集團性犯罪之情形,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縱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賺取報酬增加收入,竟竊取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灣肖楠,貴重木成長不易,一經破壞將難以回復,嚴重侵害國家森林資源,對自然生態之保育及森林林相之維護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及情節、於本案與同案被告黎智忠之角色分工、被害臺灣肖楠木之數量與價值、對臺灣林地保育之影響,以及其等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業經發還林務局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業如前述,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2頁)、被告之素行,被告與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竊得之臺灣肖楠木17塊,業經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由保林技士田馬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10號卷第3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被告楊思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物品係供本案切鋸臺灣肖楠木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明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該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為證人葉增林,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0號卷第25頁),考量該機車為同案被告黎智忠向證人葉增林所借用,又該機車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若予以宣告沒收該車輛,實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見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594號、第59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臺灣肖楠木塊 17塊 1.經鑑定為臺灣肖楠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將其列為貴重木樹種。
2.業經發還林務局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見偵字第210號卷第36頁)。
2 手鉅 1支 供本案切鋸臺灣肖楠木使用。
3 老虎鉗 1支 4 板手 1支 5 鏈鋸鍊條 1支 6 頭燈 1個 7 普通重型機車 1臺 1.引擎號碼:SR30BB-000000號。
2.登記車主為不知情之證人葉增林(見偵字第210號卷第25頁),為同案被告黎智忠向證人葉增林所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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