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余坤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鄉○
- 二、余坤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余坤益及
-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㈡、再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㈢、另查,依上開鑑定書可知,扣案送鑑之11顆子彈均係非制式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 ㈡、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 ㈣、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患有妄想症、思覺失調症,導致辨
- 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攜帶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目的並非主動傷
- ㈥、爰審酌1、公共危險罪部分: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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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坤益
指定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坤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余坤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之店內飲用啤酒2至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210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余坤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公園,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佳」之人交付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4月28日,余坤益在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210巷口為警攔查,經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因涉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遭逮捕後,警方對其為附帶搜索,於上開機車腳踏板扣得以安全帽覆蓋掩飾之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11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余坤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6頁、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234頁至第237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李思懿職務報告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頁、第39頁、第40頁、第42頁),犯罪事實二部分,除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11顆為證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4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0809號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8頁至第10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再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見偵查卷第108頁),堪認被告持有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非制式手槍。
㈢、另查,依上開鑑定書可知,扣案送鑑之11顆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4顆經採樣試射均具殺傷力,且被告對於未試射之7顆子彈具殺傷力乙節亦不爭執(見偵查卷第108頁、本院卷第230頁),堪認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之子彈。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犯罪事實二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一行為同時取得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1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且其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患有妄想症、思覺失調症,導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經查,被告固因妄想症、思覺失調症、失眠、高血壓等病症,自000年0月間起即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定期回診接受治療等情,有該院病歷0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200頁)。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在網路上購買道具槍,對方卻寄來其他物品,與對方理論後又遭賣家恐嚇,說要對我家人不利,準備槍是要保護我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此並有被告提出其與Facebook暱稱「尚格改裝部」賣家之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堪認被告供稱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動機屬實,並非因妄想症而認知之情節。
再查,被告遭查獲非制式手槍、子彈時,已將彈匣及子彈裝入手槍內,再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並以安全帽覆蓋掩飾,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李思懿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因為怕被人家看見,才用安全帽把槍蓋住;
因我帶的是槍;
我知道帶這把槍是違法的;
當時怕被人看到,也怕被警察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
依上可知,被告遭「尚格改裝部」恐嚇後,基於防身之動機,明知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持有係屬違法,仍將彈匣及子彈裝入手槍,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以便隨時取用,同時在公共場所又以安全帽覆蓋掩飾,避免路人、警員發現其持有違禁物。
顯然於本案行為時具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因此試圖掩飾犯行,逃避警員之查緝,又依其犯案之動機、手段,亦可見具有分析事理之能力,並能依其思考而行動。
因此,被告於案發時,對於一般事理仍具合理之認識,並能辨識其行為係屬合法或非法,依此辨識而行為,並無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攜帶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目的並非主動傷害他人,且犯後配合檢警調查,又患有前述疾病而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被告雖供稱其係受託代為收受槍彈,嗣後未來領回云云(見本院卷第237頁),惟其遭查獲時,確係基於使用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意思,將彈匣及子彈裝入槍之後,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隨身攜帶至公共場所。
相較於單純持有槍彈並存放於住處之情形,本案犯罪情節顯然非輕,亦對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產生較大危險。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1、公共危險罪部分: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具體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
2、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均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仍基於隨身攜帶防身之目的而持有之,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期間、藏放位置等犯罪情節,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案紀錄,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兒子已經成年,與妹妹同住,目前從事臨時工並領取政府補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1顆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列管之槍砲、彈藥,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即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
惟上開子彈中,經採樣4顆試射鑑驗而耗損,因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即已非違禁物。
因此,本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應宣告沒收之物為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試射鑑驗之子彈7顆。
據上論斷,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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