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其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忠謀為張添福之胞弟,明知張添福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本院亦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裁定張添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張添福之監護人,因此知悉自己於下列時間,實無從取得張添福之真意同意或授權,而張添福受監護宣告後,張忠謀亦未得監護人之同意,竟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5月21日15時6分前之某時許,至新竹市○○路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新竹營運處,以張添福之代理人身分,偽以本人張添福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業務,而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該公司之各該文件各欄位上盜蓋張添福之印章,復持之向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張添福同意向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00號碼之電話設備,而足生損害於張添福本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及申請人身分查核之正確性,嗣後因張忠謀一度拒絕繳納電話費用,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7月2日某時許,在張添福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號住處內,冒用張添福之名義,在附表編號4所示永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士公司)之該文件欄位上偽簽張添福之署名,復持之向永士公司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張添福同意與永士公司簽訂該契約委託其代辦聘僱外國人事宜,而足生損害於張添福本人及永士公司對於契約對象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9年6月1日某時許,在張添福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號住處內,冒用張添福之名義,在附表編號5所示永士公司之該文件欄位上偽簽張添福之署名,復持之向永士公司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張添福同意終止與永士公司間之上開契約,而足以生損害於張添福及永士公司對於契約對象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新竹縣政府社工人員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命令,始知悉積欠外籍移工費用一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忠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各該時地有使用「張添福」名義用印或簽署各該文件,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我哥哥即被害人張添福都有在場,都有授權給我,同意我這樣做,而109年6月1日永士公司派人到我家簽的時候,我已經知道被害人張添福的監護人是新竹縣政府,但永士公司說簽的時候是我哥哥的名字,要用我哥哥的名字才能終止,所以我不認罪云云。
惟查:㈠被告為被害人張添福之胞弟,並分別於108年5月21日15時6分前之某時許、108年7月2日某時許、109年6月1日某時許,在前述各該地點,各以被害人張添福之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張添福」之名義,或逕以「張添福」之名義,在附表各編號之各該文件各欄位上蓋印「張添福」之印文或署名,復持各該文件之向中華電信公司或永士公司承辦人員行使,嗣因未繳納電話費用、外籍移工費用,而經中華電信公司催繳或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等情,業據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專責社工謝學法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在卷,且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110年1月28日新服字第1100000014號函暨函附申請日期108年5月21日申請書(含委託書、申請書、室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證件資料及查詢結果)影本、新竹營運處通知函影本、109年10月13日存證信函影本、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影本、109年6月1日終止委任契約書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44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18頁、第19頁、偵緝卷第59頁至第60頁、他字卷第1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該等事實應首堪認定。
從而,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為上開各該行為究有無取得該等文書製作權人之真意同意或授權?被告有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關於被害人張添福於上開時間之心智狀態,考諸本院受理其107年度監宣字第322號監護宣告事件時,曾委託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醫師進行鑑定,該鑑定人係於108年4月15日在湖口仁慈醫院會議室,在本院、關係人即被告、被害人張添福之姐張月鳳等面前對被害人張添福施以鑑定,當場詢問其年齡、家人關係、日期、時間及最近節慶意涵後,該鑑定人旋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司法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書記載「個案過去除思覺失調症外,無其他重大身體疾病病史,在發病後受精神病症狀影響,認知及生活功能退化,無法自理清潔及飲食,需由他人接濟並主動提供協助以維持生活,個案平時接受精神居家治療,每月接受長效針劑治療,領有重大傷病卡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鑑定時個案雖意識清醒,但外觀髒污,且時間定向感、理解提問、思考邏輯有明顯障礙,甚至無法察覺邏輯錯誤之處,應為長期精神病未定期治療所致,其認知退化已有明顯功能影響,且家庭支持有限,甚有更形惡化之可能性,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個案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22號監護宣告事件之108年4月15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影本、仁慈醫院108年4月29日(108)仁醫務精字第239號函影本暨函附被害人張添福司法鑑定報告書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57頁背面至第61頁、第63頁背面、第64頁至其背面)附卷憑參,足見於108年5月21日前之同年4月15日,被害人張添福客觀上之心智狀態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即其已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則其顯然在斯時對各該法律行為已無法為任何真意之同意。
㈢而爾後本院復據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認被害人張添福因精神疾病致其行為能力顯有不足,於同年5月30日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人,並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其監護人,該裁定並於108年7月1日確定等情,此亦有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22號民事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2頁)附卷可考,參諸上開被害人張添福之監護宣告迄經未經聲請撤銷,且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是至遲自108年7月1日起,被害人張添福在法律上確已不能「自行」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各該法律行為,諸如契約之訂立或終止,均須由其監護人即新竹縣政府代行為之,倘未得監護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逕以被害人張添福名義製作文書,縱曾經被害人張添福明示表示同意,已難謂其人有該文書之製作權。
是以,被告為上開各該行為之際,被害人張添福事實上已因精神疾病而無同意為法律行為之能力,且自108年7月1日起,更因受監護宣告,在法律上確無從自行同意訂立或終止契約,參諸新竹縣政府嗣以告發人之身分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申告被告本案之犯罪嫌疑,顯然被告於108年7月2日、109年6月1日之上開行為均未得新竹縣政府之同意,故被告上開以被害人張添福之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張添福」之名義,或逕以「張添福」之名義,在附表各編號之各該文件各欄位上盜蓋「張添福」之印文或署名,均屬偽造無訛。
㈣衡以被告為被害人張添福之胞弟,對於其上開心智狀態,即被害人張添福事實上因精神疾病而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本難想像其並不知情,尤以被告至遲於108年4月15日起,即參與被害人張添福在本院監護宣告事件之審理,被告於前述鑑定人對被害人張添福施以鑑定時亦確實在場,是其對於當日被害人張添福受詢問之際,覆以「(鑑定人問:現在幾歲?)答:80歲」、「(鑑定人問:黃稅【被害人張添福之母】幾歲?)答:不知道」、「(鑑定人問:現在是民國幾年幾月幾日?)答:不知道」、「(鑑定人問:清明節是否已經過了?)答:不知道」、「(鑑定人問:清明節為何要拜拜?)答:不知道」、「(鑑定人問:平時生活誰照顧你?)答:弟弟,他跟我們同住,會照顧我,我不會煮飯,弟弟沒弄就沒得吃,如果餓了就給他餓,家裡吃的東西不知道放在哪裡」等語,觀之被害人張添福此等明顯有異之證述,被告當難為諉不知,此同有前述本院受理該監護宣告事件之108年4月15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參,考量監護宣告事件本質上即在確認被害人張添福行為能力之有無,而依被告參與鑑定時所見之情形,其經此程序後,顯然知悉被害人張添福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均遠低於常人,則被告對於自己無從取得被害人張添福真意同意或授權當非不能預見,是其於108年5月21日15時6分前之某時許,至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以被害人張添福之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張添福」之名義,蓋用本人印章而簽署上開申請文件,當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至被告一再辯稱當時曾向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詢問,確認可以代簽,被害人張添福亦在現場,其有同意云云,惟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回覆前揭內容應係針對一般情形而回應,其本無從辨別或代被告確認被害人張添福行為能力之有無,是被告前揭辯詞無非係為推託自己責任,況倘被害人張添福確有自行為法律行為之能力,亦有意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斯項業務,被害人張添福既然在場,其自行辦理即可,當毋須在場又任被告以其代理人名義為之,故由此反徵被害人張添福當時法律上行為能力確已欠缺,是被告前揭辯解,確非可採。
㈤又被告係於108年6月5日親自收受本院上開107年度監宣字第322號裁定正本,此有該裁定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足考,是被告於108年6月5日起即知悉被害人張添福已受監護之宣告,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為新竹縣政府,倘被告未取得其監護人新竹縣政府之同意,即無從以被害人張添福名義訂立或終止契約,則被告於108年7月2日某時許、109年6月1日某時許,在前述地點逕以「張添福」名義簽署或終止該契約,同有偽造之故意,實甚為明確,被告雖一又再辯稱:係迫於母親黃稅當下亟需外籍移工照顧或因無力繳納費用必須終止云云,然僱用外籍移工契約之訂立,本不以被害人張添福名義申請為必要,姑不論被告何以不以自己名義為之,上開各該契約之訂立或終止,倘有利於被害人張添福,亦非不得說服被害人張添福之監護人即新竹縣政府後為之,是不論其以被害人張添福名義為前揭法律行為之動機為何,均不能解免其偽造私文書之責任,故被告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於明知於上開各該時間,被害人張添福事實上並無同意或授權為法律行為之能力,且至遲於108年7月1日起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法律行為自應由其監護人即新竹縣政府代行為之,被告卻於前揭時地,未得被害人張添福之真意同意或其監護人之授權,即逕以被害人張添福之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張添福」之名義,或逕以「張添福」之名義,在附表各編號之各該文件各欄位上蓋印「張添福」之印文或署名,復持各該文件之向中華電信公司或永士公司承辦人員行使,其前揭各該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當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被害人張添福、其姐張月鳳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害人張添福有同意或授權其為前揭各該行為,惟被害人張添福斯時既無辨識法律效果之能力,當無同意之真意,遑論其後被害人張添福已受監護之宣告,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上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固係以被害人張添福之代理人身分為之,惟其未得被害人張添福之真意同意,是其逕行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上蓋印「張添福」之印文,復持之行使,實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無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文件欄位上盜蓋被害人張添福印章之偽造印文或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各該偽造私文書行為,固然部分地點相同、被害人同一,惟各該行為時間均有明顯間隔,亦無必然之關聯性,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亦為被害人張添福之胞弟,其於108年4月15日亦參與本院被害人張添福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審理,其明知被害人張添福事實上無同意或授權為法律行為之能力,無同意之真意,於本院為監護宣告後,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應得監護人即新竹縣政府之同意,卻各以被害人張添福之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張添福」之名義,或逕以「張添福」之名義,偽造各該文書,並持之行使,其所為當有非是,亦已生損害於被害人張添福暨中華電信公司或永士公司對於契約對象管理之正確性,再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又為推託自己責任,更任意指摘新竹縣政府之正當職務行為更揚言提告,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以駕駛計程車維生、獨居、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各該欄位上盜蓋「張添福」印章之印文或偽簽「張添福」之署押,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用之該印章並非真正,則附表編號1至3文件各該欄位上之印文即非偽造,而屬盜蓋印章之真正印文,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5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上之署名既屬偽造,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偽造附表各編號之各該私文書,既已經由被告交付予中華電信公司或永士公司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亦非中華電信公司或永士公司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不得就此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中華電信公司108年5月21日申請書(含委託書)1份 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 張添福印文1枚 他卷第45頁至第48頁 新用戶簽章欄 張添福印文1枚 2 中華電信公司108年5月21日室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1份 乙方欄 張添福印文1枚 3 中華電信公司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 貴客戶欄 張添福印文1枚 4 永士公司108年7月2日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1份 甲方「姓名或公司名稱(雇主全稱)」欄 張添福署名1枚 見偵緝卷第59頁至第60頁 5 永士公司109年6月1日終止委任契約書1份 甲方委任人欄 張添福署名1枚 見他卷第17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